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時零分許,在台中市中和巷內駕駛亞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經實施酒測,拒不接受酒精測試」違規,該站經查屬實,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甲○○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前往南屯區中和里福德宮土地公廟拜拜,沿途因田間道路狹小,適值深夜視線不良,致後車輪陷入田間,並未發生其他交通事故,而後員警到場將異議人押回派出所接受酒測,異議人於派出所接受酒測至少六次之多,並未測出有酒精濃度,警方卻掣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當場表示異議,當天亦有錄音可為證,故本件原舉發機關舉發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辯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五點多時,僅喝啤酒二、三瓶,而二十五日凌晨前往南屯區中和里福德宮土地公廟拜拜當時早已清醒,但因沿途因田間道路狹小,適值深夜視線不良,致後車輪陷入田間,而後員警到場將異議人押回派出所接受酒測,異議人於派出所接受酒測至少六次之多,並未測出有酒精濃度等語。經傳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光勝 到庭證述:「當時依違規人在現場陳述,當天從忠明南路喝酒回來,開車迷路了,他太太是我們通知他到場,車子也是我們拖吊處理的,我們做酒測時違規人明顯的阻擾,當時違規人已經很醉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中分四警交字第0910006597號函稱:經查NL-1586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時0分,行經台中市中和巷內,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車輛陷入水溝)經員警實施酒測,該民反覆含住吹管,不作吹測,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予以舉發,並無錯誤等情,有該函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並拒絕作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應屬真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