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期間因戒治情況良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在其前位於台中市○○區○○路八十八之十七號九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三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內埔加油站,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期間因戒治情況良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認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且除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警訊中自白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所不採,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復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戒絕毒品,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惟考其施用次數、頻率,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羅智文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