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舉霧峰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處,因「1、闖紅燈;2、不服稽查(警方鳴警報後未停車)」違規,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該站查證違規行為屬實,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警方鳴笛後立即停車並出示本人證件,卻因警方執行態度惡劣,與警方有言語衝突,故警方故意開立不實違規事實,並揚言要當事者多跑幾次監理所,故警方舉發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明達 所提出之舉發錄影帶,錄影帶內容顯示舉發員警確實一直跟隨違規人所駕駛之車輛,舉發員警並用喊話器喊出違規之車牌號碼,請違規人停車受檢,然違規人仍繼續行駛並未隨即停車受檢,且違規人確實亦有闖紅燈之行為。故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員警並無舉發不實之情形。再者,異議人經本院傳喚無故不到庭,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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