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福雅里里民,與該里第十七屆里長登記第二號候選人乙○○同住在台中市西屯區大俊國社區,其因不滿乙○○於里長競選期間將文宣看板放在該社區住戶進出之大廳中,竟意圖使乙○○不當選,而於里長選舉當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七分許,將載有:「別讓黑道惡勢力入侵我們美好的社區,別選了第二個 羅福助 (羅福助三字稍偏)」等字之紙張,黏貼在乙○○前揭文宣看板之上方,暗諭乙○○為黑道人物,不要投票給他,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張貼該紙張之事實,惟否認有使告訴人乙○○不當選之意圖,辯稱: 伊因 擔心該文宣看板會危及孩童在大廳嬉戲時之安全,且以為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已經結束,一時衝動方為該行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該社區之監視攝影照片十四幀(參他卷第四~第十頁)、告訴人之文宣看板上貼有該紙張之照片三幀、告訴人之其他競選文宣二紙附卷可稽;又①告訴人稱:「我是以廢紙回收為業,我的看板放置大廳之前,有經過管委會及總幹事同意,且不會影響住戶通行」,被告稱:「我原來不認識告訴人,是他這次參選才認識」(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係黑道人物,曾如何為非作歹欺凌他人,②前揭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之文宣看板係三腳架上放一塊薄板,體積不大,置於大廳通道旁,該社區之住戶進出均得以看見,該看板之上方貼有告訴人之服務照片,下面文宣上清楚載寫2號 阿忠 ,被告將載有前揭文字之紙張覆蓋在該些照片上,可見被告黏貼該紙張係針對告訴人此次之里長選舉,且係為了使告訴人不當選,方暗諭告訴人屬於一般選民唾棄厭惡之「黑道人物」,並請大家「別選」,③被告果係為兒童嬉戲安全而為該行為,理應載寫與其目的相關之字句,以取得其他住戶之認同,然該紙張上卻不見有任何相關之字眼,此與常情不合甚明,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規定「本條之適用限於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是以只要投票未結束,任何意圖影響選舉而符合該條規定之行為,均有該條之適用,今被告之行為係在本次里長選舉投票當天之上午八時許,投票才剛開始,尚未結束,其行為仍應受該法條之規範無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足使有投票權不明究裡之住戶,對告訴人產生懷疑,進而影響投票之決定,而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傳播不實之事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審理中頻表悔意,惟所為影響民主政治制度之正常運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