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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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里鄉○○村○○路與信德路口時,因坐於右前座小孩哭鬧,不慎碰掉近視眼鏡,以致未注意前方之動態而擦撞正騎乘腳踏車之MATCHINDA甲○○○○○○(中文譯音:空山)泰籍男子後,腳踏車彈起又擦撞停於路旁乙○○所有之自小客H9─9100號後車尾,致空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知情竟因一時心驚未下車查看而另行起意逃逸,嗣經警依車禍現場遺留之右後視鏡跡證,循線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里鄉○○路○○○號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空山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証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被害人非死即傷,被告當有此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