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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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黃竑翔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竑翔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7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3,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7日止之利息共1,822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75,378元【計算式:1,373,556+1,822=1,375,378】,應徵裁判費17,64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368,454元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2%計算

1,8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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