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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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文鐘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持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向渠借款,而交付該二張支票予渠收執,詎 經渠 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嗣經渠向被告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認「廖文鐘」乃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子,附表所示二張支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借予廖文鐘者;其中如附表編號1該張支票亦確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者,惟以附表編號2該張支票,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則僅蓋章,並未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被告應不必負責;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目前亦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渠執有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經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嗣屢向被告催討,亦不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該二張支票之真正,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及加給自付款提示日後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二該張支票,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僅蓋章,未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被告仍應負責。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該張支票,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僅蓋章,並未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被告應不必負責云云,乃誤會法律之規定,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裁判費)八千七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訴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附表(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九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1│國泰合記報關│臺北銀行│二十萬元│CA0000000│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2│國泰合記報關│臺北銀行│六十萬元│CA0000000│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