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周相甫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九MM口徑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九MM制式子彈壹發,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自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公寶」之男子收受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九MM口徑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九MM制式子彈貳發(均為鉛彈頭、銅彈殼),而非法持有之;又其於九十二年年初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間有新台幣(下同)廿萬元之債務糾紛,因「阿峰」一直未還款,嗣其得知「阿峰」在基隆市○○路附近,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獨自一人攜帶前開槍、彈,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四之一號之住處,前往基隆市○○路○巷四十六之一號地下三樓找尋「阿峰」,其入屋後,先基於妨害丁○○行動自由之犯意,持槍將丁○○架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於該屋之客廳內,再進該屋之房間內尋找「阿峰」之男子,因遍尋不著,甲○○乃持槍柄敲打躲於房間內之丙○○頭、手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槍枝走火致子彈一顆先朝天花板擊發,再反彈至同在房間內躲藏之 楊竣珽 身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楊竣珽受有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骨折(傷及胸椎及神經,經治療後,現仍因脊髓神經受損而受有雙下肢痙攣性增強,控制力受影響、步態不正常且速度較慢、常會感覺麻木、麻痛感等後遺症)、氣胸等傷害。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在警方尚未得知係其攜前開槍、彈逞兇之前,即主動攜帶前開槍、彈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說明案情,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前開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診室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報,並經甲○○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竣珽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之警訊證詞、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之警訊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偵訊證詞相符,證人丁○○於警、偵訊中亦證述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於客廳內等語。再查,被告自首時所呈繳之槍、彈經鑑驗:「鑑驗結果:一、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並經撞擊變形口徑九MM之鉛彈頭。...四、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比對結果:(一)送鑑彈殼一顆與送鑑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二)送鑑彈頭一顆,其上僅剩之來復線紋痕遭嚴重刮擦、磨損,欠缺足資比對之紋痕,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復經該局以卷附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九0二四號函確認在案,是以被告自「師公寶」所收受而持有之前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該等槍、彈即為其攜往基隆市○○路○巷四十六之一號地下三樓逞兇之槍、彈,無庸置疑。又查,被告甲○○持槍柄敲打躲於房間內之證人丙○○頭、手部,槍枝走火致子彈一顆先朝天花板擊發,再反彈至同在房間內躲藏之被害人楊竣珽身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楊竣珽受有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骨折、氣胸等傷害,亦經被害人楊竣珽於警訊、證人丁○○、丙○○於警、偵訊指證歷歷,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至現場蒐證作成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九三00一五七四七號函一紙及攝有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附卷足憑,被害人楊竣珽因槍傷傷及胸椎及神經,經治療後,現仍因脊髓神經受損而受有雙下肢痙攣性增強,控制力受影響、步態不正常且速度較慢、常會感覺麻木、麻痛感等後遺症,亦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九三)長庚院基字第一四七四號函一紙附卷足式。復查,公訴人雖指訴被告與不詳之男子七、八人共同攜帶前開槍、彈及球棒等物前往基隆市○○路○巷四十六之一號地下三樓,並共同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云云,然被告始終辯稱攜槍、彈前往基隆市○○路○巷四十六之一號地下三樓之人僅其一人,且其僅攜帶前開槍、彈並無其他球棒或武器,此與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接受第二次警訊及偵訊時明確證稱僅有被告一人持槍前往其所居住之基隆市○○路○巷四十六之一號地下三樓等語相符;被害人楊竣珽雖於警訊時證稱含被告在內共有三、四人進入基隆市○○路○巷四十六之一號地下三樓,證人丁○○則於第二次警訊、偵訊時分別證稱有十來位歹徒或七、八個男子衝入基隆市○○路○巷四十六之一號地下三樓,然該二人所稱三、四人或十人或七、八人,人數差異甚大,本即無從採信,況又與證人丙○○所證不同,可見存於本案之事證無從支持有複數以上之人共同持槍、彈及其他武器共同衝入基隆市○○路○巷四十六之一號地下三樓逞兇,故本院僅認定被告一人單獨犯本件,公訴人認定之共犯事實即稍有未洽,應予更正。末查,警方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證人丁○○、丙○○(該時被害人楊竣珽在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中,無從訊問), 渠二 證人均表示係綽號「 斌董 」之天道盟太陽會中山組組員乙○○率手下十餘人攜帶槍彈及其他武器共至基隆市○○路○巷四十六之一號地下三樓作案,因之,警方當時鎖定之作案犯嫌係乙○○,因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一日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而獲准之拘票對象即係乙○○,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拘字第一四號卷宗可資參照,甚至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0九二00一八三三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亦明載係乙○○唆使甲○○帶槍彈投案,由此可知,被告攜帶前開槍、彈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說明案情前,警方尚未得知本案係由被告所犯甚明,因之,被告行為自符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暴力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以暴力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犯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前開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至民宅對無辜之第三者妨害自由並毆擊之,導致槍枝走火而重傷無辜之人,其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九MM口徑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九MM制式子彈一發,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