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6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入出境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7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誤以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95年度訴字00467號裁定命其依法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是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何閣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