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木棍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係 黃金藏 之表弟,二人經常在一起飲酒,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黃金藏自行帶二瓶米酒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欲與甲○○同飲,惟甲○○並未同飲而在一旁整理花圃,嗣同日上午十時許,因黃金藏已酒醉致言語失當,甲○○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家中所有之木棍一支,朝黃金藏腰、背部毆打,待黃金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返家後,經家人發覺其身體不適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將其送醫急救,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因脾臟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黃金藏死亡後,旋經家人 張榮昌 報警處理,經警於甲○○前述住處扣得犯案所用木棍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被害人之子、證人 黃玉梅 即被害人之母、證人張榮昌即被害人之弟於警訊中證述:被害人黃金藏陳稱係遭甲○○拿木棍毆打,致身體不適、嘔吐等情相符,而被害人黃金藏係脾臟破裂因而腹腔內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各一份及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審理中,就其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所質疑,辯稱:被害人身上有一些傷並不是我打的,且被害人之子乙○○於偵查中曾證稱:「‧‧‧他(指被害人)平時身體虛弱,全身會水腫,曾經有昏倒過‧‧‧」,另依解剖紀錄上記載,死者之肝臟有肝硬化現象、雙側肺有陳舊性病變,是死者平時身體狀況欠佳,被告雖有毆打死者,惟是否因此即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其有手持木棍,朝被害人腰、背部毆打之事實,而依前述解剖紀錄所載:「被害人腹部經解剖後發現腹腔內有大量出血(出血量至少三千CC以上),脾臟上緣星狀破裂,周圍軟組織有大量積血液凝塊,雖其右側觀骨部皮下瘀血腫脹四╳八公分、左側顳部皮下瘀血腫脹六╳七公分、頭部經解剖後發現顱骨無骨折、左、右側顱頂有輕微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有肝硬化現象、雙側肺有陳舊性病變,惟對死因初步鑑定認為,根據死者所受外傷關係程度鑑定死者死因,乃是腹腔內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死因方式為他殺,死者被鈍器毆擊後背而導致脾臟破裂所致」等情甚詳,足證被害人係因被告手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腰、背部,以致被害人脾臟破裂因而腹腔內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甚明,且死因與被害人頭部之傷害或肝、肺等器官之疾病無關,是被告就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辯解,不足為採。又查,被告與被害人係表兄弟,平日有一起飲酒,雙方並無仇恨,是案發當日被害人因酒醉致出言失當,惟應不致引起被告之殺機,是被告雖有傷害之故意,但應無致被告於死之故意,又被告平日即與被害人有往來,其應知被害人之身體欠佳,而案發當時被害人又已酒醉,身體抗拒能力較平時為差,卻仍手持木棍朝被害人腰、背部毆打,是客觀上應可預見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表兄弟之近親,僅因被害人一時酒醉出言失當,即手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致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無可彌補之後果,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木棍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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