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結婚,感情良好和睦相處,生有一子,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無故㩦子離家,住於被告娘家 夏阿蓮 處,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經常前往夏阿蓮住處勸導被告㩦子返家,履遭夏阿蓮拒之門外,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毆打被告,被告白天照顧其外祖母,至少晚上要回家。
四、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被告之外祖母夏阿蓮受傷,且經常生病,被告須照顧外祖母及陪同看病,乃無法與原告同居,且被告若回去與原告同居會被打。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㩦子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因須照顧外祖母,若回去與原告同居會被打乙節,為原告否認,而原告住處與被告外祖母住處相距甚近乙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被告照顧外祖母仍可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辯遭毆打之事實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長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