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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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支、骰子參拾柒粒、無線電肆支、算票蠟油陸瓶、四色牌參拾陸盒、帳冊壹本、毯子貳條、賭資新台幣參仟參佰元及抽頭金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 陳正國王方男吳鎮隆林振男陳國華張振台陳春田簡子明簡子輝鄭阿香范瑞祥陳文能陳春金林素燕簡擇清 於警訊中之證言。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三、抽頭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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