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十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或錫箔紙上,加熱產生氣體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九時五十分、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五時五十分二次為警採尿,經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先後二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十號、二五八號裁定及臺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花所總字第四七七號函附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九時五十分(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被告自同年十一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亦有施用安他命之犯行,惟此二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件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而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考量其本次施用毒品期間非長、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