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踰越高雄縣○○鄉○○○路○○○號一樓甲○○住處窗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總價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行動電話、無線電話、玉鐲子各一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二張,皮包二個及學生證、信用卡與金融卡各一張;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破壞仁堤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堤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營業處二樓窗戶後,進而踰越入內(毀損器物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總價約六萬元之契約書二份、客戶發票一批、電腦一組、電話六支、印章十九顆、磁碟片三片、員工身分證一批及丙○○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竊取丁○○所有之行車執照、技術士證、金融卡各一張及手提袋一個,均得手後,分別予以變賣現金花用或丟棄。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因員警受理民眾檢舉毒品案件,前往高雄縣○○鄉○○○街○○號住處查訪時,始知上情,並扣有前開竊得之甲○○所有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二張及學生證,仁堤公司所有之契約書二份、印章十九顆、磁碟片三片及丁○○所有之行車執照、技術士證、金融卡各一張及手提袋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害人甲○○、仁堤公司及丁○○所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仁堤公司負責人丙○○及丁○○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可稽,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為提供房屋安全設備之一部分,被告翻越甲○○及仁堤公司住處及營業處窗戶竊盜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竊取丁○○所有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及一次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重罪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貪圖便利,擅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管理不便,所犯情節非微,惟 念渠 等犯後旋即被緝,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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