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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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原告己○○被告丙○○
乙○○甲○○丁○○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者,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並無許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是自訴代理人之到場為訴訟行為,自當須有合法之自訴存在為前提要件,其並無代為提起自訴之權(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己○○並未在自訴狀上簽名、蓋章,而係由自訴代理人戊○○在自訴狀上簽名、蓋章,代理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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