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三民路口之綜合市場內,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攤架上之西瓜一顆,得手後,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花蓮市○○街○○○號其住處藏置,欲供己食用,嗣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西瓜一顆。
二、案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