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槍砲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曾犯槍砲罪,被本院在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且已經執行。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法務部以法89矯字013433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十二日,經縮短刑期後,其刑期屆滿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