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首行加記「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及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正本二份。
(二)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第三度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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