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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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參加人褔碁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金葉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九六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參加人福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健身車阻力調節器之導線快速銜接構造㈤」,主要將導線二端各連接於阻力器及阻力調節器,導線分成上、下導線,上下導線內部各穿設上、下鋼索,上、下導線相對端分別連結於銜接裝置,銜接裝置含本體及滑塊。特徵在於滑塊分成座體及蓋體,座體內設預定深度之凹孔,凹孔底部設貫穿圓孔,下鋼索一端穿過圓孔卡止於凹孔;蓋體以螺合方式固接座體,相對座體之凹孔亦設一孔洞,孔洞頂部有貫孔,上鋼索一端穿過貫孔卡止於孔洞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健身車阻力調節器之導線快速銜接構造㈠」新型專利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一七九三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乃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此亦一般所稱進步性之要件。而進步性的判斷原則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來作判斷,如申請專利範圍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且在判斷時應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及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即不具進步性;上述輕易完成與否之判斷方式,乃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該文獻之部份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份內容相互組合,亦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爰此,倘一件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各請求項的技術內容,分別見於兩件已公開專利前案之說明書或圖式中,在技術內容可由不同文獻之部分內容輕易結合的情況下,上述新型專利案即有違進步性之規定。二、經查,第00000000號「健身車阻力調節器之導線快速銜接構造(五)」專利案(以下簡稱系爭案)主要係由該系爭案所提習知技術(第00000000號「健身車阻力調節器之導線快速銜接構造(四)」新型專利案)結合引證案而成,即系爭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揭示技術內容,分別見於兩件已公開新型專利案之說明書及圖式中,而為該兩件專利案之相互結合,且此一簡易結合又為熟悉此項技藝人士所輕易所能達成者,其違反前揭進步性新型專利要件之規定殆無疑義,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未盡詳察,認事用法殊屬不當。系爭案之特徵結構為滑塊係分成一座體221(母接頭24)及一蓋體222(公接頭21)座體221(母接頭24)內部設預定深度之凹孔221a(螺孔
25),凹孔221a(螺孔25)底部有貫穿之圓孔221c(圓孔251),下鋼索32(導線42)一端可穿過圓孔221c(圓孔251)而卡止於凹孔221a(螺孔25)中;蓋體222(公接頭21)以螺合方式固接在座體221(母接頭24)上,相對凹孔221a(螺孔25)亦設有一承孔222d(通孔212),承孔222a(通孔212)預部有貫通之貫孔222e(容納槽211),上鋼索12(導線41)一頭可穿過貫孔222e(容納槽211)而卡止於承孔222a(通孔212)中者。其完全涵蓋於引證案之範疇內,更可謂為完全相同之結構者,其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已昭然若揭,母庸置疑。三、復按原決定機關駁回再訴願之依據,乃因其仍認定本案整體結構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但查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其創作專利範圍明確界定在於:「滑塊係由具凹孔卡止鋼索之座體及蓋體所組成,而蓋體係以螺合方式固接在座體上。」其所為銜接裝置包括本體及滑塊及導線之整體組合係屬創作時之先前習用技術,並非申請專利所界定範圍,即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明確界定之範圍,已明確地將先前銜接裝置技術排除,限定其創作標的乃在於「座體與蓋體組成滑塊」之技術手段範圍,原決定機關顯未究於此,致為上述理由之偏誤。又引證案之固定元件(螺帽30)係得螺合於螺栓上調整公接頭21及母接頭24之相互螺合長度,進得藉此而達調整導線41、42之適當緊度連接阻力調節器、剎車器,而無須另藉其他裝置或構件。況不用該螺帽30,則引證案亦可藉公接頭21及母接頭24之構造達相同於系爭案之銜接調整效能。故上述理由三亦為原決定機關未究之偏誤也。綜上所述,系爭案銜接裝置包括導線、本體及滑塊之構造,乃屬實施該創作必需之先前技術組合元件,並非其專利範圍,然其創作標的特徵,則亦與引證案相同,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應撤銷其不當取得之暫准專利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盡詳查,認事用法殊屬不當,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起訴主要理由係稱:系爭案與習用技術、引證案比對,系爭案完全涵蓋於引證案範疇內;系爭案銜接裝置並非申請專利所界定範圍;引證案之固定元件可調整適當緊度而無須藉其它裝置;況不用固定元件亦可藉公、母接頭達相同效能,故原決定機關已有偏誤,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相關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乃一整體性構造組合,各構件間均有特定之組合作用關係,系爭案雖係針對習用技術改良,但系爭案主要特徵對全體構造間仍具有特定之作用關係,且與習用技術比較,自係呈不同之作用組合;故論究本件異議案仍須對系爭案特徵與整體構造之作用關係比較,方不致有所偏失。引證案雖設有導線貫通公、母接頭及螺合之型態,但引證案此種接合構件須配合一固定元件作為公、母接頭之螺合長度固定,原告將引證案與系爭案比較時,故意略去固定元件,顯然其比較有失客觀,且蓄意誤導;原告後又稱,引證案之固定元件可調整導線適當緊度而無須另藉其它裝置,由此可知引證案之固定元件顯有其必要,特定之作用標的;然原告又稱,系爭案不用固定元件,亦可藉公、母接頭完成調整功能,此顯已有所矛盾;而系爭案係將調整裝置設於本體上,此即引證案以固定元件取代調整裝置之標的,故引證案若無固定元件,自無法具有調整聯結之作用,顯亦未能達到其特定標的之功效,原告起訴理由所稱,當與事實不符,系爭案與引證案乃為不同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故原告所訴,皆非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參加人福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健身車阻力調節器之導線快速銜接構造㈤」,主要將導線二端各連接於阻力器及阻力調節器,導線分成上、下導線,上下導線內部各穿設上、下鋼索,上、下導線相對端分別連結於銜接裝置,銜接裝置含本體及滑塊。特徵在於滑塊分成座體及蓋體,座體內設預定深度之凹孔,凹孔底部設貫穿圓孔,下鋼索一端穿過圓孔卡止於凹孔;蓋體以螺合方式固接座體,相對座體之凹孔亦設一孔洞,孔洞頂部有貫孔,上鋼索一端穿過貫孔卡止於孔洞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健身車阻力調節器之導線快速銜接構造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一七九三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卷、異議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系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系爭案為一種健身車阻力調節器之導線快速銜接構造,其目的在可調整阻力調節器之長度,使其可迅速調整阻力導線二端連結一銜接裝置,該裝置包括本體及滑塊,滑塊分座體及蓋體,有凹孔將鋼索卡止,蓋體以螺合方式固在座體上。引證案為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亦為一種健身車阻力調節器之結構,其特徵除二導線及螺合構件外,尚有一固定元件將公母接頭螺合至適當長度。比較二者特徵可發現,二者雖皆以螺合方式接合導線二端,但系爭案之銜接裝置,並未揭露於引證案中,其本體及滑塊部份亦未見於引證案中,因此引證案並不具證據力。訴願理由書中稱系爭案之接合方式與引證案相同,並逐一比較導線接頭之特徵,而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並不合理。因導線接頭雖相同,但是該接頭並非專利範圍部份,其專利範圍主要在導線、主體與滑塊之整體組合,不應以局部結構作為判斷之依據。訴願理由中又以系爭案所引用之前案習知技術稱系爭案利用其滑塊方式,而不具新穎性等理由,亦不成立。因該習知技術稱所使用之滑塊結構與系爭案使用者並不相同,二者搭配調整螺絲之方式不同,因此使用之方法及功效皆不同,系爭案具結構之新穎性及功效之進步性,應具專利要件。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結構具新穎性,亦具功效之增進,應具專利要件,建議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有未服,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乃將本件原卷、申請卷、異議卷及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原審查機關作成再訴願答辯意見略謂:「再訴願理由書中稱系爭案係由其所引用之習知技術與引證案結合而成,其使用之接合方式與引證案相同,並逐一比較導線接頭之特徵;又稱其所使用之銜接裝置之整體組合為習知技術,而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並不合理。因導線接頭雖相同,但是該接頭並非專利範圍部份,其專利範圍主要在導線、主體與滑塊之整體組合,不應以局部結構作為判斷之依據。系爭案雖使用習知之主體方式,亦使用與引證案相似之接頭結構,但並非二者直接組合而成,因其使用之滑塊方式與引證案之接頭所使用之固定元件具有其定位之功能,無論其功效大小,並不能隨意省略;系爭案並未具此元件,故在空間形態方面與引證案不同,而在整體之空間結構亦與引證案或所引用之習知技術不同。再訴願理由中又稱系爭案所引用之銜接裝置屬於創作之必要組合元件,並非其專利範圍,而稱專利範圍之特徵部份與引證案相同,亦不正確;雖其專利範圍之特徵部份為引證案相似,但並非完全相同,二者搭配調整螺絲之方式不同,因此使用之方法及功效皆不同,所不同之處必須以系爭案之整體結構方可達成其功效,因此由於空間結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結構。系爭案具結構之新穎性及功效之進步性,應具專利要件。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結構具新穎性,亦具功效之增進,應具專利要件,建議維持原處分。有審查及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此項審查及答辯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訴稱,系爭案所揭示之銜接裝置,係為先前技術範圍,未包含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內,而其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創作標的技術手段內容與結構,即滑塊分座體與蓋體者,亦已揭示於引證案,故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揆諸上開審查及答辯意見,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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