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丙○○
丁○○己○○戊○○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文城 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分十一筆,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元。鍾文城已於七十九年三月四日亡故,上開借款迄未返還,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九十八萬九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前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另訴請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亦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未曾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所稱十一筆借款計一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均非事實。證人 嚴義芳李明山蔡朝元 之證詞亦不實在,支票並非借款之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中七百九十八萬九千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無非以:經核卷附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客戶大額提款明細簿之記載,及證人嚴義芳、李明山、蔡朝元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主張鍾文城自七十八年五月初起至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共分十一筆,陸續向伊借款,計一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之事實相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證人嚴義芳等人之證言出於偽證,所稱渠等之證言不實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六張,亦與伊所稱與鍾文城係表兄弟關係,金錢往來,已非一日,鍾文城需款周轉通常開付支票,屆期或兌現或展期換票,利息則以月息一分八計付,或給現金,或計入換票金額,清償期則不定,因為親戚關係,當然不要求擔保,又因為往來頻繁,究竟是那幾筆,已不復記憶,其間經多次結算取息並由鍾文城換開還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等情相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鍾文城係表兄弟一節並不爭執,則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已結算,無法提出原借款憑證,亦與常情不相違背。上訴人抗辯無原借款之十一紙同額支票即無債務存在云云,委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鍾文城曾向其借款一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與鍾文城之上開借款,因嗣後曾計算利息、部分獲清償,故與鍾文城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結算,鍾文城簽發新支票換票。經查鍾文城(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甲○○)領支票簿之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而下一次則為同年十月二十日,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可稽,則被上訴人所稱在七十八年與鍾文城結算之說法,應可採信。系爭借款債權既經結算,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借款金額,自非原先之一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元,而應以雙方結算後之金額為準。被上訴人所提六紙支票,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第十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真正借款債權人為訴外人嚴義芳,第十八號及第十九號面額共三百萬元支票,真正借款債權人為訴外人戴興盛,第十一號面額六百萬元支票,發票日係在最後結算日之前,依被上訴人所為結算換票之說法,上述一千一百萬元支票,顯非被上訴人與鍾文城間之借款憑證。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十二號面額五百萬元及第十四號面額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元二紙支票,均係在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最後結算日及領用新支票日後不久所簽發,應信為結算後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對於鍾文城之借款債務在七百九十八萬九千元之範圍為可採信,其訴請上訴人償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與鍾文城間借款及結算取息收票明細記載,如附表編號第十二號面額五百萬元,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係鍾文城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結算時交付;附表編號第十四號面額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元,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則係在同年八月二十日結算時交付(見原審上字卷第九六頁、更㈠字卷第七一頁)。原判決認該二紙支票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最後結算日及領用新支票日後不久簽發,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相符合。又依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原審上字卷第一五○頁)記載,上開二紙支票係鍾文城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領用,顯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或八月二十日結算時由鍾文城簽發交付。原判決既以附表所示編號第十一號面額六百萬元支票,發票日在最後結算日之前,認該支票非被上訴人與鍾文城間之借款憑證,則前述二紙支票領用之時間及簽發交付之時間,即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之問題。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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