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量處被告甲○○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各匯款新台幣一萬元予告訴人倫永交通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葉國彬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宗翰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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