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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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戒執緝字第二0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住處,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時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通知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四二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到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被查獲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移請併辦部分亦為起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為不起訴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