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刪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頁由左至右第四行第五行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記載及㈡更正同頁第十行「禾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記載為「尚禾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記載及㈢增列同頁第九行乙○○以下關於「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之記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八十六年度員工薪資請領清冊及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均係被告甲○○任職尚禾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禾欣公司)總經理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接續行使前揭員工薪資請領清冊及扣繳憑單,係單一犯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八十六年度員工薪資請領清冊及八十六年度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製作,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乙○○共同浮報 劉鳳枝 薪資收入,致影響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所生危害非鉅,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關,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此外,公訴人認被告填製不實之業務上所掌管之八十六年度員工薪資請領清冊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爰以為該清冊係臚列員工薪資並由員工簽印表示請領之文書,就臚列員工薪資部分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就員工簽印表示收受薪資部分,則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是單以本件員工請領清冊,並無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或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尚不構成該條文所稱之薪資支出原始憑證,是該清冊仍係被告業務登載文書,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記載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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