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四杯,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該路二六八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行駛至對向車道,撞及停放於慢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一六七號(係 符明傑 所有)、YYP—四五五號(係 胡育瑞 所有)、XQS—三五一號(係 邱建盛 所有)、YYV—六七八號(係 邱建文 所有)及LGZ—八五七號(係 盧昱豪 所有)等五部機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甲○○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符明傑、胡育瑞、邱建盛、邱建文及盧昱豪警訊之證詞、被告吐氣酒精含量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照片二紙等可參。㈡、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吐氣酒精含量雖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而未達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十八檢字第O一六六九號函示所稱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按該函係指駕駛人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若達到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喝酒對你開車有無影響?)有,我反應變較慢,我原已疲累,和我喝酒應都有關係,我當時精神確實較差等語,及被告於肇事時精神較差,且從南下車道衝到北上車道,並撞擊停放路旁之機車多部等情,足證被告當時判斷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所駕車輛撞擊旁之車輛已造成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