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原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原告甲○○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乙○○雖因涉嫌傷害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檢察官所起訴者係被告乙○○傷害原告丙○○○,與原告甲○○無關,則原告甲○○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二、原告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原告丙○○○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丙○○○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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