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八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三日結婚,婚後被告並無固定職業,置家庭生活經濟不顧,且在外積欠甚多債務,有數債權人登門討債,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為躲避債務而離家,自此與家人失去聯絡,兩造感情盡失,無法維繫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劉淑榕到庭證稱:「兩造婚姻狀況不好,感情不好,父親常會使用暴力打母親,母親有因此受傷,也常吵架,父親會摔東西,父親有時會打小孩。父親在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因為躲避債務而離家,父親積欠很多債務,有很多債權人上門討債,我們都覺得很困擾,精神壓力很大。父親從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看我們,不知道目前的住處。」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在外積欠債務,置家庭生活經濟不顧,使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且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離家,自此音訊全無,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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