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八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家人借款,屢經催討仍不理不睬,其後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原告乃於九十二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同居,兩造已感情盡失,無法維繫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一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黃月禎 到庭證稱:「大嫂跟家人的相處情形不好,兩造感情還好,但大嫂跟家人借很多錢,在九十二年三月間捲款離家,目前找不到他,去他娘家也找不到人。大嫂沒有打電話跟我們聯絡。」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即向原告家人借款,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且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捲款離家,自此音訊全無,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後,仍未返家,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