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衛佐邦律師右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訊據被告永瞭對其於右揭時、地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月息三十分至五十五分不等對高利方式,先後五次借款予告訴人甲○○等情,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指稱:「因為我臨時缺錢急用,借不到錢,才會向被告借錢」等語,大致相符,復有本票及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經營貸款收取重利之業務,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求財,且亦有可能遭到倒債之風險,另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郵局儲金簿二本、 許淑萍 所有之郵局儲金簿二本、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二本、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被告辯稱與本件重利犯行無關,且告訴人甲○○交付被告之支票,亦查無係經上開帳戶兌現,應認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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