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附民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更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元。
二、原告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應彩虹音樂書房負責人即被告之邀,在彩虹安親班負責櫃台工作、接送學生、收款、招生、兼烹飪、打掃等工作,口頭約定薪資每月二萬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日早上七時半上班,晚上七時半下班,每天工作十二小時,延長工作四小時,備極艱辛,然被告對原告之延長工作亦不給任何加給,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薪資均催討無門,豈料原告被無故免職,造成原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八個月之薪資、延長工作工資及資遣費共計二十七萬二千元等語。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