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3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武具保人劉張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張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興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由具保人劉張熟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囑託警察機關予以拘提,亦未到案,本院復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4月1日回函暨拘提報告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70、75、78、79、81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瑋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