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蔣岳霖 被告 李阿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被告 張新枝 被告 陳正壽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阿美與被告張新枝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新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正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阿美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之標的記載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上段6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嗣於本件審理中具狀就該請求標的之土地部分增列同上段87地號,經核原告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之標的始終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僅係就漏列之基地號為補充記載,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李阿美前邀同訴外人陳明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62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契約書,依該簽訂書狀之內容為利息計算及還款方式,詎被告李阿美於90年1月11日逾期未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144萬9,125元,嗣經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765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433號執行案件就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尚有122萬0,04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又萬泰銀行於91年12月20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對連帶保證人陳明華執行多次後未果,原告於101年11月間擬對被告李阿美聲請強制執行,孰料於101年12月1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方知其業於100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新枝,爾後於101年4月25日,被告張新枝復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正壽,而被告陳正壽正是92年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自92年迄今之移轉登記行為,自訴外人 李美惠 於99年間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阿美後,被告李阿美於100年11月
7日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新枝,被告張新枝又於
101年4月25日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正壽。原告曾於97年11月間對被告李阿美寄發存證信函,並曾於100年10月5日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李阿美稱不知原告擬行使借款債權,洵屬無稽,而原告係於101年12月1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方知被告損害債權情事。
二、本件被告李阿美於100年11月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未曾償還原告任何債務,其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總額顯然超過積極財產總額甚鉅,阻礙原告之追索,足認被告李阿美所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張新枝知該行為正值原告發動強制執行,亦明知此舉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進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被告陳正壽,確影響原告之債權甚鉅,是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別將被告李阿美與被告張新枝間、被告張新枝與被告陳正壽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被告張新枝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正壽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被告李阿美等語。
三、聲明:
㈠、被告李阿美與被告張新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新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張新枝與被告陳正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4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㈣、被告陳正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阿美所有。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
一、被告李阿美未曾接獲原告之催繳或訴訟,自始不知原告擬循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借款債權,被告李阿美於100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新枝完全無涉迴避債權追索之問題;被告李阿美縱對原告負有債務,惟屬一般金錢債務,被告李阿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新枝,如涉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亦僅對以給付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造成損害,原告之金錢債權既非以給付該特定不動產為標的,依民法第24
4條第3項規定,原告無撤銷權可言;原告既無撤銷權可得行使,其聲明第一、二項撤銷被告李阿美與被告張新枝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理由,原告另代位被告李阿美撤銷被告張新枝與被告陳正壽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使之返還被告李阿美,亦失所附麗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被告李阿美前邀同訴外人陳明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萬泰銀行借款1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1月11日起至91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75%計付,嗣後按銀行放款利率適用要點調整之,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3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個月計付1次,自寬限期屆滿,本息分144期平均攤還,每1個月1期,逾期償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李阿美於90年1月11日逾期未還款,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本金144萬9,125元,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765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433號執行案件就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後,尚有122萬0,04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㈡萬泰銀行於91年12月20日將其上開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對連帶保證人陳明華執行未果;㈢原告曾於97年11月間對被告李阿美及訴外人陳明華寄發存證信函,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得悉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李阿美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
100年10月24日)於100年11月7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新枝,被告張新枝又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3月7日)於101年4月25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正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萬泰銀行債權讓與資料、龍星昇公司債權讓與資料、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原告於97年11月11日寄發予訴外人陳明華及被告李阿美之存證信函、萬泰銀行授信(批覆書)登錄查詢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765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433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見本院湖簡調字卷第8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38頁)為據,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68頁)、萬泰銀行103年4月4日泰企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債務資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9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係被告李阿美之債權人,洵無疑義。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如前述經被告李阿美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10月24日)於100年11月7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新枝,被告張新枝復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3月7日)於101年4月25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正壽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規定,請求分別將被告李阿美與被告張新枝間、被告張新枝與被告陳正壽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被告張新枝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正壽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被告李阿美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李阿美在其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新枝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李阿美與被告張新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至被告李阿美雖辯稱:伊未曾接獲原告之催繳或訴訟,自始不知原告擬行使借款債權,伊於100年11月
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新枝完全無涉迴避債權追索之問題;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並無撤銷權可言云云,惟查,⑴如前述原告曾於97年11月間對被告李阿美及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陳明華寄發存證信函,該函通知被告李阿美等關於萬泰銀行之借款債權於讓與龍星昇公司後,業已再讓與原告,及告知還款帳戶帳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26至
127頁),顯已有對被告李阿美催繳之舉,被告李阿美辯稱不知原告將行使債權云云,尚難採信;⑵又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為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之同條第3項所明定,其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法理由參照),然本件被告李阿美之前述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而原告對被告李阿美之債權亦係一般金錢債權,並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無涉;⑶是被告李阿美所辯前揭各節,均無可採,不足推翻前述關於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李阿美與被告張新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認定。
㈢、復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而經法院撤銷者,該受讓之財產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受益人就該財產即屬無權處分人;轉得人係自無權利人受讓權利,於轉得人為惡意時,既明知債務人所為之詐害行為有害及債權,其物權行為若可得撤銷,則就不動產言,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就動產言,不受民法第801條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是應認撤銷之效力,及於轉得人;反之,若轉得人善意時,始受保護而認不為撤銷效力所及。故除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外,法院應於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時,准許債權人所為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聲請。
㈣、查本件被告李阿美上開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為被告張新枝、轉得人為被告陳正壽,而被告張新枝、陳正壽分別為被告李阿美之友人及子,與被告李阿美均以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即系爭不動產為住居所,有被告李阿美及陳正壽之戶籍謄本、本院對被告張新枝送達於系爭不動產之送達回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簽收簿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72、78、115、117、170頁)在卷可考,誼屬至近,且參諸被告張新枝於100年11月7日受被告李阿美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於短短數月間即再於10
1年4月25日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陳正壽即被告李阿美之子乙情,堪認均知有撤銷原因,被告陳正壽為惡意轉得人甚明,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訴請撤銷被告李阿美與被告張新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新枝、惡意轉得人即被告陳正壽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7日、101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阿美所有,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㈤、末查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張新枝與被告陳正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應予撤銷云云,惟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賦予債權人請求惡意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並未因該規定而得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法律行為。至原告主張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規定為請求撤銷之依據云云,惟查,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已就轉得人為惡意時賦予債權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對於兼顧債權人之權利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已特設明文規定,並無法律漏洞之情事,當無就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法律行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撤銷規定之餘地;又原告欲代位行使債務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權利,應以有民法第408條(贈與之權利未移轉前之撤銷)、第412條(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第416條(親屬間或對有扶養義務者贈與之撤銷)、第417條(贈與人繼承人之撤銷)等規定之撤銷原因為要件,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法律行為有該等撤銷贈與之原因,自無依此主張撤銷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撤銷被告張新枝與被告陳正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訴請被告李阿美與被告張新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新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正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阿美所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訴請被告張新枝與被告陳正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
┌───┬───────────┬──────────┐││坐落位置│權利範圍│├───┼───────────┼──────────┤│土地│新北市○○區○○段│均1/2│││86、87地號││├───┼───────────┼──────────┤│建物│新北市○○區○○段│全部│││6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路○○○巷○○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