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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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持選任辯護人鄭克盛律師被告黃士原
張昌龍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諶亦蕙 律師被告 何致學
王梓帆 林威 戴佳謙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 律師
廖于清 律師被告 王德明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被告 曾宏洋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其他被訴恐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其他被訴恐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他被訴恐嚇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辛○○、未○○、乙○○、亥○○、巳○○均無罪。
壬○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卯○○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受不知情之辛○○委託,向戊○○催討所謂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債務,卯○○遂陸續於同月23日、24日、29日,試圖與戊○○洽談債務處理問題,但均無具體成果(此部分另行判決無罪如後)。卯○○便於100年3月17日下午,偕同曾向戊○○索債亦無成果之丁○○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前,等候戊○○至派出所辦理另案之簽到手續。當日下午3時許,戊○○簽到完畢,欲由該派出所前新北投捷運站搭乘捷運離去之際,卯○○、丁○○及該等不詳姓名男子,為向戊○○催討債務,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新北投捷運站內,共同以身體圍堵戊○○,而以此等強暴方式阻擋戊○○去路,妨害戊○○任意搭乘捷運活動遷徙之基本人身自由,且在強要戊○○處理債務之過程中,卯○○尚對戊○○恫稱:「要小心,你老婆、小孩住在木柵,我們會到那邊找你」、「欠錢要還錢,如果不還錢,會發生什麼事情不曉得,會斷手斷腳也不一定」等語,而口出脅迫之詞,試圖逼使戊○○解決債務。嗣因光明派出所員警地○○、甲○○獲報,即時在卯○○、丁○○等人行為過程中,前去新北投捷運站內護送戊○○返回派出所,再於稍晚另行騎乘機車,載運戊○○至復興崗捷運站離去。
二、丙○○為成年人,其擔任酒店幹部期間,認識已故之壬○及綽號「大B」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壬○則認識當時未滿18歲之羅O及不知情之黃O文及亥○○(前二人姓名年籍均詳卷),丙○○因以上之人際網絡,可得而知羅O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丙○○於100年9月4日前之某日,曾向壬○催討壬○名義簽帳之酒店消費款,壬○遂於100年9月4日凌晨4時許,向丙○○告稱該筆帳款應由羅O清償,但羅O目前無意付款等語,丙○○、壬○、「大B」及其數名不詳姓名成年友人為迫令羅O支付該筆款項,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壬○先促使黃O文、亥○○邀同羅O出面,壬○再偕同羅O、黃O文、亥○○等人於同日清晨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金億酒店包廂內,丙○○則另行安排「大B」及其上開友人預先在場等候,待羅O到場,丙○○、壬○、「大B」等人即要求羅O支付上開帳款,因羅O未立即還款,壬○、「大B」及其友人便共同對羅O拳打腳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命羅O跪在地上,再由壬○及現場某不詳姓名之人,取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各1支,藉此逼迫羅O支付帳款,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法,強制羅O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付款之擔保,且所簽金額,已超出丙○○原可得預期之金額範圍,共為600萬元本票1張、60萬元本票1張、6萬元本票2張及借據4張,壬○及「大B」等人即取走本票及借據,致使羅O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明定。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亥○○、證人戊○○、黃O文、羅O等五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當事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6頁、第9頁至第15頁)參照上述規定,五人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五人向檢察官及於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審判外之陳述,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除證人即被告壬○於審理中未及交互詰問即已死亡外,其餘證人皆已到庭作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俱受保障,則五人向法官及檢察官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另有明文。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人 陳梓昇朱福萬詹智翔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2頁),因該等陳述皆屬合法作成,並與待證事實有相當關連,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參照前述法律規定,以上證人所為歷次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4所明定。本件被告就各自被訴事實所為陳述,連同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作成,被告亦未抗辯有非法採證或其相類情節,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測謊鑑定係以一般人說謊時,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情緒波動之心理現象,會直接影響外在之生理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使用合格之測謊儀器,在適當隔絕外界干擾之環境下,詢問受測問題,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所產生之生理變化(如皮膚電阻反應、呼吸、血壓反應等),以圖譜方式加以記錄,建立受測者生理基礎反應模式,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有專業可靠性時,測謊結果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第633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受囑託之測謊鑑定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將施測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並同時附送被告簽立之測試具結書,其上載明被告卯○○已知悉得拒絕受測,被告卯○○又自填身心狀況,同意進行測謊,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其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施測,測試當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儀器運作正常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試具結書、施測人資歷表、生理反應圖譜存卷可稽(調偵852卷第67頁至第94頁)。因此,該鑑定書符合測謊鑑定之程式要件,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為相反之主張,尚無可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卯○○、丁○○強制部分:訊據被告卯○○、丁○○均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二人於100年3月17日,雖在新北投捷運站向告訴人戊○○索討債務,但僅要求戊○○等候律師到場協調,並未阻擋戊○○搭乘捷運,亦未口出恐嚇言詞,且當時尚有員警出面攝影維護安全秩序,更不可能有違法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卯○○前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受同案被告辛○○委託,向告訴人戊○○催討所謂2億元之債務,被告卯○○遂陸續於同月23日、24日、29日,試圖與戊○○洽談債務處理問題,但均無具體成果,被告卯○○再於100年3月17日下午,偕同曾向戊○○索債亦無成果之被告丁○○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前,等候戊○○至該派出所辦理另案之簽到手續,當日下午3時許,戊○○簽到完畢離開派出所,步行至新北投捷運站之際,即遭被告卯○○、丁○○等多名男子索討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卯○○、丁○○在本院自陳無誤(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且有關同案被告辛○○委託他人向戊○○索債一節,又經同案被告辛○○在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44頁),並有辛○○受讓所謂2億元債權及委託他人索債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委任合約書存卷可憑( 少連 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另有關戊○○當日簽到完畢前往新北投捷運站,卻因受人索債,而由員警護送返回派出所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到場員警地○○、甲○○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2頁)。據上所述,被告卯○○、丁○○於前述時間,在新北投捷運站,向告訴人戊○○索債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就其前揭遭人索債之過程,在本院證稱:「我當時要搭捷運,可是還沒進到捷運站,卯○○和一群人圍著我不讓我進捷運站」、「卯○○有說:『要小心,你老婆、小孩住在木柵,我們會到那邊找你』、『欠錢要還錢,如果不還錢,會發生什麼事情不曉得,會斷手斷腳也不一定』」、「丁○○是圍繞我的其中一人」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第88頁背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戊○○向檢察官亦為相同證詞(少連偵卷三第214頁至第215頁、卷四第450頁至第451頁)。茲就證人即告訴人戊○○對被告卯○○、丁○○之上開指證,判斷如下:
1.被告卯○○前於100年1月23日、24日、29日,先後至戊○○住處外、光明派出所前,試圖向戊○○索債;又被告丁○○於100年1月間,亦曾多次至戊○○住處外等候,試圖向戊○○索債,但二人索債均無具體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卯○○、丁○○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
124頁),且經陪同二人到場之證人陳梓昇、朱福萬、詹智翔等人向司法警察證述無誤(少連偵卷四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5頁、第171頁),又有被告卯○○、丁○○放入戊○○住處信箱之紙條、員警獲報至戊○○住處值勤之相關紀錄文書附卷可稽(少連偵卷二第
148頁至第151頁)。準此,被告卯○○、丁○○多次向戊○○索債未果,在耗費時間勞力、心中難免不耐之情形下,被告卯○○、丁○○於100年3月17日再向戊○○索債之際,已足以形成運用強制手段迫使戊○○解決債務之動機,足堪認定。
2.告訴人戊○○於100年3月17日在光明派出所簽到完畢後,前往新北投捷運站搭乘捷運時,因受人索債,又由員警護送返回派出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由於告訴人戊○○前往捷運站之目的,顯然意在離開現場,絕無逗留捷運站或返回派出所之念,足認告訴人戊○○任意搭乘捷運活動遷徙之基本人身自由,確已受索債之人妨害,使被迫返回派出所之事實。
3.告訴人戊○○返回派出所後,被告卯○○、丁○○等索債之人繼續在派出所外徘徊,以致戊○○仍無法自行離去,最終為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附載戊○○至復興崗捷運站離去等事實,亦經當日現場處理員警地○○、甲○○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13頁)。則依現場實況及員警專業判斷,告訴人戊○○顯然遭受索債之人所迫,以致不能自行離去,亦可佐證告訴人戊○○自由權曾受妨害之事實。
4.被告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有關:「被告卯○○於測前會談否認用暴力的方式(恐嚇、叫別人去打)去向戊○○討債,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一節,有該局101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調偵852卷第67頁),亦可佐證被告卯○○對告訴人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事實。
5.據上所述,被告卯○○、丁○○等人為索討債務,強制圍困告訴人戊○○,被告卯○○甚且出言脅迫,致使告訴人戊○○不能自由搭乘捷運離去,妨害告訴人戊○○行使權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證明確,且其指證內容,核與事前被告卯○○、丁○○索債未果足以形成之犯罪動機、事發之際告訴人戊○○確實受困現場之狀況、事後被告卯○○之測謊鑑定結果,均屬相符。因而,告訴人戊○○之指證,符合其他客觀事實,並有充足之補強證據,故被告卯○○、丁○○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戊○○行使權利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證人即員警地○○、甲○○於101年5月28日曾提出職務報告,報告內記載略為:「二人服勤務期間,戊○○表示欲前往新北投捷運站搭乘捷運,遭不明人士尾隨,二人立即前往,並將戊○○帶回所內,瞭解雙方係為債務問題,經詢戊○○表示,要債等人『無』對其有肢體上之碰觸或是出言恐嚇威脅等字眼(下略)」(少連偵卷五第37頁至第38頁)。然而,告訴人戊○○就自己有無遭受肢體碰觸或恐嚇威脅一節,未向警員立即為肯定陳述,並不代表該事實並未發生,以告訴人戊○○當時立場而言,其於100年1月29日,已無奈在派出所內與被告卯○○協商債務,業據二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59頁),此次前往派出所簽到,又遭被告卯○○、丁○○等索債之人包圍,告訴人戊○○對警方難免欠缺信任,故其審慎因應,未當場立即向警方提出指控,合乎所處之情境,不能指為陳述有所瑕疵,況證人地○○亦證稱:戊○○返回派出所時,神情緊張害怕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可見戊○○當時向警方所稱未受強暴脅迫一節,核與其實際流露之情緒並不相符。因而,上揭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並未完整呈現告訴人戊○○之處境,不足以彈劾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卯○○、丁○○之認定。
(四)被告卯○○、丁○○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二人犯行,已有前述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所為辯解,核與各該事證有所不符,又與被告卯○○之測謊鑑定結果有違,已不能採。況二人如未實施強制犯行,告訴人戊○○受困新北投捷運站,終須返回派出所之客觀事實,根本無從解釋。而員警地○○、甲○○至新北投捷運站內,正為告訴人戊○○解圍而來,員警到場以前,被告卯○○、丁○○之行為,自非員警所能證實,員警到場錄影以後,被告卯○○等人刻意規避員警蒐證,致員警未能發現不法行為,要屬當然,不能根據上開員警證詞或職務報告未具體描述被告不法情事,逕認被告卯○○、丁○○即無強制犯行。故二人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卯○○、丁○○及其他成年男子,共同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戊○○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戊○○權利之行使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證明確,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丁○○所為辯解,要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丁○○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強制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被告丙○○向被害人羅O索討酒店消費款之過程中,並未實施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反而是其他人毆打被害人羅O時,被告丙○○出面勸阻,事後被害人羅O被迫簽立本票及借據之際,被告丙○○亦不在場,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為成年人,其擔任酒店幹部期間,認識已故之同案被告壬○及綽號「大B」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壬○則認識當時未滿18歲之被害人羅O、證人黃O文及已成年之同案被告亥○○,而被告丙○○曾向壬○催討酒店消費款,壬○遂於100年9月4日之凌晨4時許,向被告丙○○告稱該筆帳款應由羅O清償,但羅O目前無意付款,並偕同羅O、黃O文、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金億酒店包廂內,被告丙○○便在該處向羅O索討上開酒店消費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向本院自承屬實(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且經同案被告壬○、亥○○向本院陳明無誤(本院卷一第
123頁、第144頁背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羅O、證人黃O文在本院證述一致(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43頁),同時,被告丙○○與壬○電話聯繫時,壬○向被告丙○○稱呼被害人羅O為「年輕人」一節,則有被告丙○○自承為真正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12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因此,被告丙○○透過上開人際網絡,可得而知被害人羅O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於前揭時間在金億酒店包廂內,向被害人羅O索討酒店消費款之事實,要無疑義。
(二)被告丙○○在金億酒店包廂內,向被害人羅O索討酒店消費款後,因羅O未立刻還款,同案被告壬○、綽號「大B」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友人即對羅O拳打腳踢,並命羅O下跪,再由壬○及另一人各取出刀械1支,逼使羅O簽立
600萬元本票1張、60萬元本票1張、6萬元本票2張及借據4張,壬○及「大B」再取走本票及借據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45頁),且經同案被告亥○○向檢察官及本院陳明屬實(少年偵卷三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又經證人即被害人羅O、證人黃O文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故被告丙○○向被害人羅O索討帳款未果,同案被告壬○、「大B」及其成年友人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要求被害人羅O簽立本票及借據而為無義務之事等情,自堪認定。
(三)被告丙○○認識壬○及「大B」,且被告丙○○向被害人羅O索取酒店消費款未果,壬○、「大B」及其友人即對被害人羅O實施強制犯行,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丙○○與壬○等人上開強制犯行,難脫干係;而被告丙○○既有帳款亟待催討,已足形成強制他人還款之動機;且被告丙○○為使被害人羅O前來金億酒店處理帳務,曾向壬○表示:「兄弟,我在金億,不然你叫人把他(羅O)押過來」、「不然我拉人過去」等語,有被告丙○○自承為真正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12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則被告丙○○顯有透過實力迫使被害人羅O到場之意;再被告丙○○隨後接連向壬○表示:「還是你叫個年輕人押他(羅O)來,我來哈他」、「你就叫一個年輕人拉他(羅O)過來,我再嚇他」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少連偵卷一第127頁),更足以證明被告丙○○事前表明將使用脅迫手段之事實;嗣被害人羅O抵達金億酒店包廂,果遭壬○夥同原本在場之「大B」及其友人施暴一節,亦經認定如前。因此,被告丙○○從中聯絡壬○、「大B」及其友人,而與壬○等人對被害人羅O所實施之強制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四)證人即被害人羅O、證人即同案被告亥○○、證人黃O文於本院作證時,對於金億酒店包廂內之事件,證詞大致相仿,其等證稱:被害人羅O係遭壬○、「大B」及其友人施暴,而丙○○、亥○○、黃O文均未參與暴力行為,且丙○○還勸阻他人毆打羅O,羅O簽立本票及借據時,丙○○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136頁至第149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就此等有利被告丙○○之證詞,應說明如下:
1.被告丙○○係串謀壬○、「大B」及其友人共同以強制手段迫使被害人羅O支付酒店消費款,已如前述,故以上證詞所提及被告丙○○並未施暴一節,核與前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歧異,無從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又被告丙○○齊聚人手要「嚇」被害人羅O,業已認定如前,則眾人脅迫被害人羅O欠缺實效時,勢將因顏面問題出現強暴行為,為被告丙○○所能預見,被告丙○○自應就共犯間各該強暴、脅迫行為一併負共犯之責。
另根據上開證詞,證人即少年黃O文查無同謀或參與強制犯行之事實,不能認有共犯關係,此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丙○○與少年共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2.被告丙○○勸阻他人毆打被害人羅O之事實,係因被告丙○○之債權僅數萬元,如事態擴大,恐將得不償失,故其具備強制犯行之動機,亦有阻止重大傷害犯行之意願,其間並無矛盾。而同案被告亥○○尚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丙○○參與毆打(少連偵卷三第47頁),則被告丙○○於強制犯行中,為避免情勢失控所為勸阻,自無解於其共犯強制罪責,亦不能因其勸阻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事後確實取得被害人羅O透過壬○交付之上萬元酒店消費款,業據被告丙○○、被害人羅O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三第149頁),足認被告丙○○仍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並藉由犯罪獲益,無從因其勸阻行為,脫離共犯關係,更不能適用未遂犯或中止犯之減免刑罰規定。
3.被害人羅O簽立之本票及借據達數百萬元,金額遠超過被告丙○○要求之酒店消費款。然而,被告丙○○當時未必在場,已據上述證人證述在卷,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取得該等本票及借據,事後被告丙○○亦僅取得酒店消費款而已,均如前述。因此,本票及借據上多於酒店消費款之記載金額,應非被告丙○○之本意,而屬被告壬○、「大B」超出原有犯意聯絡範圍擅自要求之擔保,故被告丙○○尚不具備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之犯意,附此說明。
4.被告丙○○依憑證人羅O、黃O文、亥○○前述證詞,辯稱自己並未參與強制犯行,尚且勸阻他人施暴,又非全程在場,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按照以上說明,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辯解,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與壬○、「大B」及其成年友人,基於強制犯意聯絡,共同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羅O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被害人羅O簽立本票及借據以擔保支付酒店消費款,使被害人羅O行無義務之事等節,事證明確,被告丙○○強制犯行足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卯○○、丁○○對告訴人戊○○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相加,而妨害告訴人戊○○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卯○○、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不再就當時恐嚇言詞,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丙○○對未滿18歲被害人羅O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且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獨立之犯罪類型,故依刑法第300條規定,應就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罪,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告知罪名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再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論處(參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三、被告卯○○、丁○○及其他在場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強制告訴人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同案被告壬○、綽號「大B」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友人間,就強制被害人羅O之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卯○○、丁○○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略為:「卯○○與丁○○等人即上前共同攔阻戊○○離去,並以推擠方式阻止戊○○搭乘捷運」等語(起訴書第5頁第7行以下),顯已起訴二人強制犯行,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記載強制罪而記載不另論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漏引及誤引法條之情形,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逕行告知罪名後予以論科(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
五、爰審酌被告卯○○素行欠佳;被告丁○○、丙○○則有毒品前科,但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三人各有強制犯行,其中被告卯○○係基於主導地位,引領多人阻擋告訴人戊○○自由離去,又以妻小之事當場脅迫,行為險惡,涉案較深,被告丁○○則僅參與圍困告訴人戊○○一事,涉案較淺,但被告卯○○、丁○○均在公共場所公然犯罪,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丙○○對少年羅O之強制犯行,係在眾人面前衍生諸多暴力事端,嚴重輕蔑被害人羅O之人格,對在場之人均生不良影響,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三人事後又皆無適度彌補各自犯罪之事實,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善,但念及告訴人戊○○因債務龐雜,致生糾紛,已對被告行為表達理解之意,且對被告丁○○從輕求處(本院卷二第90頁),被害人羅O則明白表達原諒之意(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因而兼衡上情及被告卯○○、丁○○、丙○○之行為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區別三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丙○○實施強制犯行時,共犯所持有之兩把刀械,並無證據證明屬於共犯所有,且時日已久,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之有罪以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經債權轉讓之程序,輾轉受讓對於新亞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2億元債權,而該債權債務關係,原本應由告訴人戊○○負責清償,被告辛○○遂陸續向新亞公司及戊○○索債,且分別與被告未○○、卯○○、乙○○、丁○○等人,先後有下列行為:
(一)99年8月份之部分:被告辛○○、未○○及數十名身份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被告辛○○指揮下,先由被告未○○於9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率眾前往新亞公司,以腳踹開該公司大門,強行進入該公司後吵鬧滯留,直至公司會計庚○○告知無法聯繫公司負責人,始行離開;被告未○○又於同月20日下午4時許,率眾前往該公司,致庚○○心生畏懼,反鎖大門,被告未○○便在門外吵鬧後離去;被告未○○再於同月24日下午4時許,率眾前往新亞公司,因庚○○熄滅公司電燈並反鎖大門,被告未○○始率眾離去。因認被告辛○○、未○○上開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100年1月份之部分:被告辛○○、卯○○、乙○○、丁○○及其他多名身份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被告辛○○指揮下,先由被告丁○○、乙○○於10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至告訴人戊○○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守候,因未遇戊○○,鄰居又報警處理,被告丁○○即在戊○○信箱留下字條離去;被告卯○○又於100年1月23日、24日,先後率同不詳之人,前往戊○○住處,猛按電鈴,並在字條上記明自己電話要求戊○○出面處理債務,再將字條放入戊○○住處信箱後離去;被告卯○○復於100年1月29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派出所外,向戊○○表示辛○○為竹聯幫捍衛隊隊長,要求戊○○償還債務,並當場撥打電話使戊○○與辛○○對話,致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辛○○、卯○○、乙○○、丁○○上開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100年3月17日之部分:被告辛○○、乙○○及另5、6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連同前述業經判決有罪之被告卯○○、丁○○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被告辛○○指揮下,被告乙○○等人於
100年3月17日下午2、3時許,在光明派出所對面之捷運新北投站前等待戊○○,待戊○○出現,被告乙○○、卯○○、丁○○等人即上前共同攔阻戊○○離去,並由乙○○等人以推擠方式阻止戊○○搭乘捷運,卯○○則以「要小心,你老婆、小孩住在木柵、我們會到那邊找你」、「欠錢要還錢、如果不還錢,會發生什麼事情不曉得,會斷手斷腳也不一定」等加害戊○○及其家人之言語恫嚇戊○○,致戊○○心生畏懼,不得已返回光明派出所,卯○○即連絡律師至派出所,被告乙○○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派出所外繼續守候至當晚8時許,戊○○欲離去時,被告乙○○即跟蹤戊○○,並對戊○○恫稱「我就是要跟著你,怎麼樣,你就是欠錢不還」,致戊○○心生畏懼並急招計程車,始得脫離,因認除前述認定有罪之被告卯○○、丁○○外,被告辛○○、乙○○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起訴書載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未○○、丁○○、乙○○、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述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庚○○、戊○○、子○○之陳述、本院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資料、委任合約書、警局及警員之工作紀錄、被告卯○○、丁○○留存被害人戊○○信箱之字條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述被告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被告辛○○辯稱:其受讓對新亞公司及戊○○之債權後,雖陸續託人代為催討,但均未實際到場,更未教唆任何人實施不法犯罪行為等語;被告未○○辯稱:其於99年8月間受託前往新亞公司瞭解債務時,並無踹門或其他不法行徑等語;被告丁○○辯稱:其於100年1月間前往告訴人戊○○住處樓下守候時,未曾遭遇戊○○,只得留存字條要求戊○○聯繫,並無恐嚇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其於100年1月間,曾到戊○○住處樓下守候,但無任何不法行為,
100年3月17日,不曾至新北投捷運站,亦未與戊○○照面等語;被告卯○○辯稱:其於100年1月間,在戊○○住處樓下守候時,未曾遭遇戊○○,只得留存字條要求戊○○聯繫,同月29日後雖與戊○○在光明派出所洽談債務,但全程錄影,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99年8月份之部分:
1.被告辛○○於99年7月22日,經由債權讓與程序,受讓對新亞公司所謂之2億元債權,並委由被告未○○前去新亞公司處理該債權,被告未○○遂於99年8月18日,率眾進入新亞公司,要求公司會計庚○○聯絡公司負責人,但庚○○告知無法聯繫,被告未○○等人始離去新亞公司,99年8月20日及24日,被告未○○或其他人員又先後兩次前去新亞公司,但均因庚○○反鎖大門以致無法進入等事實,業據被告辛○○、未○○自承無誤(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第144頁、第160頁),且經證人庚○○證述屬實(少連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卷三第209頁至第210頁),並有被告辛○○受讓債權之相關文件、北投分局警員99年8月24日至新亞公司處理時之相關查證資料附卷可稽(少連偵卷二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56頁至第164頁)。故被告辛○○委託未○○前去新亞公司處理債權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未○○等人前去新亞公司之情形,證人即新亞公司會計庚○○先後證述略稱:「我有目擊前來處理債務過程,第一次三人於99年8月18日……該三人一進門就以腳踹開公司大門,並表示要找子○○、 吳亞蕾 處理債務,經我表示都不在,前來討債之人又賴著不走,他們一直要我打電話聯絡子○○、吳亞蕾出面處理,我當時心生畏懼,深怕他們對我及其他同事動手動腳或砸辦公室內的物品,所以我只能任由他們在辦公室內坐著,事隔約10分鐘左右,因為他們等不到子○○、吳亞蕾,要債之人揚言說還會再來,接著就離開」(少連偵卷二第
136頁至第137頁);「99年8月18日,警衛通知有國寶人壽的人來訪……小姐去開門的時候,就有人來踹門,小姐被嚇到,因為對方很不友善……他們有刺青,講話很大聲,我覺得很恐怖……門沒有被踹壞……第二次、第三次我們把門鎖起來沒有開門」等語(少連偵卷三第209頁至第210頁);「99年8月18日,他們態度不友善,有人身上有刺青,講話很大聲,他們一進來有踹門,還有拍桌子,他們身上有刺青看起來像不良份子」、「(被告未○○問:我去的時候,我是否有跟妳說任何恐嚇語言?)沒有恐嚇語言,但態度很嚇人,不肯離去」、「我們有看到有人踹門,我是聽小姐講的,有沒有踹到門我不清楚,未○○有拍桌子」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根據證人庚○○上開證詞,被告未○○等人於99年8月18日前往新亞公司時,曾有踹門、拍桌、大聲說話等態度不善之情形,但被告未○○等人於99年8月20日及24日,均未進入新亞公司。
3.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有關踹門、拍桌、大聲說話等態度不善之情形,乃行為人威勢之刻意展露,但該等行為之本身,仍屬行為人強化自我立場之舉動,尚非具體恐嚇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參照上述判例意旨,並非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客觀行為。因此,被告未○○等人於99年8月份三次前往新亞公司時,即使其中一次有踹門、拍桌、大聲說話等滋擾事實,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等人曾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為相類記載,有該紀錄表存卷可參(少連偵卷二第144頁),自難認定被告未○○率眾三次前往新亞公司實施恐嚇犯行。從而,被告辛○○、未○○被訴99年8月份恐嚇罪嫌,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二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辛○○、未○○無罪之判決。
(二)100年1月份之部分:
1.被告辛○○受讓前開債權後,為向真正借款人即告訴人戊○○索討債務,另委任被告卯○○或輾轉囑託被告丁○○、乙○○等人協助索債,被告丁○○、乙○○即共同於10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至告訴人戊○○住處外守候,因未遇戊○○,鄰居又報警處理,被告丁○○即在戊○○住處信箱內留下字條離去;被告卯○○再於
100年1月23日、24日,先後率同不詳之人,前往戊○○住處外等候,因未遇戊○○,亦在戊○○住處信箱內留下字條後離去;被告卯○○復於100年1月29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派出所前等候戊○○,並於遭遇戊○○後與之協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辛○○、卯○○、丁○○、乙○○供述無誤(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同往索債之陳梓昇、朱福萬、詹智翔、證人即光明派出所時任所長辰○○(原名 陳家欣 )分別證述在卷(少連偵卷四第155頁至第172頁、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第
116頁),又有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段期間製作之各項紀錄、被告卯○○、丁○○各自留存信箱之字條影本、證人辰○○提出之派出所錄影光碟可資檢視(少連偵卷二第148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故告訴人戊○○於100年1月間,在其住處與光明派所前,屢遭被告辛○○委託之卯○○、丁○○、乙○○索債之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戊○○對其100年1月間遭索債之過程,在本院證述略稱:其於100年1月22日,並不在家,因母親發現有人在住處樓下徘徊,遂通報警方,隨後在信箱內發現被告丁○○留存之字條;100年1月23日,住處樓下有莫名人士聚集徘徊,一直按電鈴,有車輛出入便會攔下查看,其因而報警;100年1月24日,有人按電鈴不放,其向警方報案,稍晚即在信箱內發現被告卯○○遺留之字條;100年1月29日,其在光明派出所簽到完畢後,一群人圍上來要求不要離去,其便走回派出所與卯○○溝通債權債務問題,當中卯○○並撥打辛○○電話,由辛○○與其直接通話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戊○○就其100年1月間遭索債之過程,並未對被告等人有其他更嚴重之控訴內容(少連偵卷二第59頁、卷四第439頁以下)。因此,告訴人戊○○於100年1月間多次遭到索債,而其所受索債情節,應為住處樓下有人徘徊、持續按押電鈴、查看鄰居車輛、在住處信箱內留存字條、在警局外被要求出面解決債務等狀況。
3.告訴人戊○○於100年1月間遭到索債之上開情節中,行為人僅在公共空間活動,所留存之字條又斟酌用字遣詞(少連偵卷二第150頁、第151頁),並在派出所內外要求告訴人戊○○解決債務,嗣經警方錄影而由派出所所長到庭證稱尚無不法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顯見行為人索債之際,為避免刑事追訴處罰,尚頗為注意行為手段,並使用典型之滋擾方式施壓促使告訴人戊○○清償債務,已難認定行為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具體事實。同時,證人即告訴人戊○○亦已到庭證稱:行為人按電鈴之手段,不致造成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威脅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足見索債者於100年1月間之追償過程,不符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未生危害於告訴人戊○○之安全。由於被告卯○○、丁○○、乙○○等人於100年1月份上開索債過程,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加害他人之恐嚇事實,以上三人連同被告辛○○共同被訴100年1月份之恐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4.被告辛○○、卯○○、丁○○、乙○○被訴100年1月份之恐嚇事實,就其中被告卯○○、丁○○部分,檢察官認與100年3月17日前揭判處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起訴書第26頁)。然而,有關100年1月份之事實,核與有罪部分,前後事隔超過1個月,每次索債之行為人及其環境條件,又有差異,此等差異,難免造成行為人各次行為之主觀意思及行為方式有所不同,因被告卯○○、丁○○先後行為,其時間、地點、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均有區別,尚難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因而,被告辛○○、卯○○、丁○○、乙○○被訴100年1月份之恐嚇事實,均屬不能證明犯罪,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100年3月17日之部分:
1.被告卯○○、丁○○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起於
100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前,尾隨至派出所簽到完畢之告訴人戊○○,並在新北投捷運站內,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身體圍堵戊○○,而使用強暴方式阻擋戊○○去路,妨害戊○○任意搭乘捷運活動遷徙之基本人身自由,且在強要戊○○處理債務之過程中,被告卯○○尚對戊○○恫稱:「要小心,你老婆、小孩住在木柵,我們會到那邊找你」、「欠錢要還錢,如果不還錢,會發生什麼事情不曉得,會斷手斷腳也不一定」等語,而口出脅迫之詞,試圖逼使戊○○解決債務,被告卯○○、丁○○應論以強制罪等情,業據前述有罪部分認定在案。
2.公訴意旨以被告辛○○指揮或委託被告卯○○、丁○○索討債權,因認被告辛○○與二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等語。惟查:債權之催收,本屬不易,故債權人委託他人向債務人索討款項,已屬社會常態,並成為專業工作之一種。而債權人對於受託人催收過程中之犯罪行為,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構成共同正犯,如不能證明債權人教唆受託人或與受託人共同犯罪,即不能率對債權人以刑責相繩。在本件情形,被告辛○○係以200萬元之代價,受讓對新亞公司及實際債務人戊○○之所謂2億元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少連偵卷三第164頁),被告辛○○基於已經耗費之代價及未來可能之利得,固然足以促使其致力催討債權,但仍應證明被告卯○○、丁○○前揭強制犯行,被告辛○○確有教唆或共犯之事實,始能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而被告辛○○、同案被告卯○○、丁○○之陳述當中,三人均未提及被告辛○○有教唆或共同犯罪之情節,卷內所存被告辛○○及卯○○共同簽訂之「委任合約書」(少連偵卷三第165頁),亦僅大略載明以合法手段催收帳款後,所得金錢彼此對分等語,無從為不利被告辛○○之判斷。又告訴人戊○○雖曾指證多人參與恐嚇或強制犯行,但關於被告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則證稱:唯一與辛○○之接觸,即為100年1月29日之電話聯絡,對話中並未提及幫派問題,亦無恐嚇威脅,且就辛○○與卯○○間之協議或討債指示,概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實無不利被告辛○○之指證。再者,100年3月17日其他在場之眾人,仍無任何不利被告辛○○之說詞。因此,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教唆或共同參與100年3月17日強制犯行之下,即應為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3.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100年3月17日,曾對告訴人戊○○有強制或恐嚇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審中屢次指稱:被告乙○○於100年3月17日下午在新北投捷運站,以胸部推擠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搭乘捷運離去,且於當晚8時許離開派出所時,又尾隨告訴人而有恐嚇言詞云云(少連偵卷三第214頁、卷四第450頁至第451頁、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乙○○始終表示:100年3月17日根本不在現場等語,且除去告訴人以外,當日確定在場之人尚有同案被告卯○○、丁○○、證人地○○、甲○○等人,上述四人被清楚問及(而非籠統詢問)100年3月17日被告乙○○是否在場之際,其等有稱:被告乙○○當日不在場等語(少連偵卷四第417頁、第450頁);有稱:不確定被告乙○○當日有無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而根據本院直接審理所得,被告乙○○身形易於辨識,如於當日下午參與強制犯行,又在派出所外徘徊至晚間8時許,警員應不致全無印象,故經調查其他證據結果,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戊○○對被告乙○○所為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戊○○對當晚情形指稱:其於晚間8時許離開派出所,從光明派出所往外走了20分鐘,被告乙○○一直跟隨,直到跳上計程車為止云云(少連偵卷三第214頁)。然而,告訴人戊○○當晚離開光明派出所之方式,是由警員騎乘機車載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地○○、甲○○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並有二人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少連偵卷五第37頁、第38頁)。顯見告訴人戊○○當晚並非步出光明派出所,被告乙○○更無尾隨20分鐘之機會,是告訴人戊○○對被告乙○○所為指證,亦有明白之瑕疵。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戊○○雖就100年3月17日之過程,對被告乙○○罪嫌有所指證,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該指證與事實未盡相符,又有顯然之瑕疵,告訴人戊○○或有誤認其他索債情節之可能,按照前述判例意旨,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因告訴人戊○○單一有瑕疵之指證,率認被告乙○○參與實施100年3月17日之強制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被告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亥○○於100年9月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金億酒店」包廂內,為向被害人羅O索討酒店消費款,竟與被告丙○○(已判決有罪如前)、壬○(另判決不受理如後)、另案少年黃O文(另行諭知保護管束確定)、綽號「大B」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先由「大B」、壬○與在場其他男子共同對被害人羅O拳打腳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亥○○、壬○、丙○○再當場脅迫被害人羅O跪在地上,由其他不詳男子將被害人羅O之手強壓在桌上,取出刀械,被告壬○亦拿預藏之藍波刀,作勢插刺被害人羅0之手,經被告亥○○、丙○○即時阻止而作罷,被告亥○○、丙○○、壬○及「大B」便脅迫被害人羅O,使其簽立600萬元、60萬元本票各1張、6萬元本票2張及借據4張予被告壬○,因認被告亥○○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亥○○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亥○○、同案被告壬○、丙○○之陳述;證人及另案少年黃O文、證人即被害人羅O之證詞;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亥○○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辯稱:其受同案被告壬○囑託,聯絡被害人羅O出面,並同至金億酒店包廂內,而被害人羅O遭人傷害、恫嚇並被迫簽立本票及借據之過程,其雖在場目睹,但並未實施任何強制行為,反而為羅O求情並協助就醫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亥○○於100年9月4日凌晨5時許,曾與同案被告壬○、被害人羅O、證人黃O文等人,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金億酒店包廂,而羅O到場後,即遭在場被告丙○○、壬○、「大B」等人要求支付酒店消費款,因羅O未立即還款,壬○、「大B」及其友人便共同對羅O拳打腳踢,並命羅O跪在地上,再由壬○及現場某不詳姓名之人,取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各1支,藉此逼迫羅O支付帳款,而使用強暴、脅迫之方法,強制羅O簽立本票及借據以擔保付款等事實,業據前述有罪部分認定在案。
(二)被害人羅O雖遭他人實施強制犯行,但被害人羅O從未指稱被告亥○○參與犯案(少連偵卷二第70頁、第196頁、本院卷二第143頁以下),且不僅被告亥○○否認犯行,在場之同案被告壬○、丙○○、證人黃O文等人,全部不曾提及被告亥○○參與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不利被告亥○○之內容(少連偵卷二第
106頁以下),證人即被害人羅O、證人黃O文尚證稱:被告亥○○還阻止他人施暴並協助羅O就醫等語(少連偵卷三第196頁、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5頁)。因於被告亥○○與被害人羅O之間,事前關係良好,全無糾紛,業據證人黃O文、羅O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139頁、第
143頁),實無任何對羅O施暴之動機,又查無安排聯絡強制犯行之情節,對照前述事證,被告亥○○不僅未參與現場強制犯行,又有勸阻他人施暴之事實,事發後,被告亥○○尚協助被害人羅O就醫。因此,根據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亥○○共同參與實施強制犯行,其被訴強制罪嫌,實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亥○○於被害人羅O遭人實施強制犯行之際,雖在現場。然而,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亥○○涉案,自不能僅因被告亥○○在場與聞,逕認被告亥○○亦有強制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亥○○無罪之判決。
叁、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有關被告丙○○、巳○○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丙○○為酒店幹部,其為向被害人吳俊宏追討酒店消費款2萬元,竟與被告巳○○、壬○(壬○另行判決不受理如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4日凌晨3時30分,共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由被告壬○徒手壓制被害人己○○,被告巳○○則以腳踹並以棍棒毆打被害人己○○之右後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壬○又對己○○恫稱:「若3日內未交付2萬元,大家走著瞧」等語,致己○○心生畏懼,商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顏 」之成年男子代為償還24萬元,始取回先前交付壬○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丙○○、巳○○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巳○○、同案被告壬○之陳述;被害人己○○之指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巳○○均堅決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二人辯稱:事發當時,二人雖在現場,但皆不具備恐嚇取財之意圖,且二人與同案被告壬○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亦未口出恐嚇言詞,事後被害人己○○所支付之24萬元,則非恐嚇所得金錢,二人應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丙○○、巳○○、同案被告壬○三人,均於100年9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與被害人己○○碰面,被告丙○○因持有壬○名義簽帳之酒店消費款未獲清償,而向壬○追償,被告壬○又向承諾代為處理該筆消費款之己○○索討,以致被告壬○與被害人己○○言語不合,被告巳○○見狀,竟當場持棍棒1支,攻擊被害人己○○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巳○○、同案被告壬○陳明屬實(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第14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0頁)。故於上開時地,被告丙○○、巳○○、壬○、被害人己○○等人同在一處,其間並有衝突發生之事實,要無疑義。
(二)公訴意旨認當時發生之衝突,為恐嚇取財犯行等情。惟按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觀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害人己○○於前揭衝突之際,雖遭要求交付財物,但被要求交付之財物,為被害人己○○自己先前承諾清償之酒店消費款,該筆消費款因遲延給付,以致尚須給付1萬餘元,衝突之際,被告丙○○、壬○均僅要求被害人己○○如數支付,並未要求被害人己○○支付24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己○○證述明確(少連偵卷三第178頁、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且被告壬○於事發稍後之同日清晨5時14分許,曾與案外人 劉又瑞 通話提及此次事件,壬○表示:「他們喝的酒單,委託 俊弘 拿給我,但中間少了2、3000元,我就說快拿出來,不要讓店家給加趴了……我就要他簽一張10萬元的本票,但是我也不會跟你要10萬元」,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足見被告壬○等人確無份外之要求,僅要求被害人己○○支付酒店消費款而已。至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壬○等人恐嚇取財因而得款24萬元一節,應為嗣後被害人己○○率眾砸毀被告壬○所駕之被告辛○○之車輛,因而賠償辛○○之修車費用,根本與前揭地下室衝突事件毫無關連等情,業據被告辛○○、壬○、被害人己○○陳述一致(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且有被告壬○遭砸車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少連偵卷一第132頁),自不能據此無關事項,率認被告丙○○等人恐嚇取財24萬元之犯行。因而,被告丙○○、巳○○、壬○與被害人己○○衝突之際,雖有肢體攻擊事實,但被告丙○○等人,均僅要求被害人己○○支付先前承諾之帳款,並未要求被害人支付所謂之24萬元,顯然被告丙○○、巳○○等人對被害人己○○所有之財物,均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符合前皆恐嚇取財罪「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另認前揭衝突之際,被告壬○對被害人己○○恫稱:「若3日內未交付2萬元,大家走著瞧」等詞,而有恐嚇情事,並與被告丙○○、巳○○有共犯關係等情。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根本否認被告壬○口出上開恐嚇言詞(本院卷二第177頁),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壬○確有上開表示,能否僅憑被害人己○○警詢時之單一指證(少連偵卷二第78頁),即認上開恐嚇言語之存在,已值斟酌。同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通常情形乃行為人逞一時口舌之快,而口出惡害言詞,並不具備犯罪之明確目的或客觀利益,故被告壬○縱有上開恐嚇言詞,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即應認定為被告壬○個人一時之不當舉措,不能認定被告丙○○、巳○○有所謂恐嚇之共犯關係。且在本件情形,按照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詞,被告丙○○僅與之討論酒店消費款清償事宜,雙方已達成共識(少連偵卷三第178頁),被告丙○○本無實施恐嚇犯行之必要;另被告巳○○實施肢體攻擊後表示「沒錢喝什麼酒」等詞(本院卷二第173頁),顯然僅意在教訓被害人己○○,既已實施實害行為,攻擊完畢後亦無恐嚇之理由,自難認定被告丙○○、巳○○與壬○之間,具備恐嚇之犯意聯絡,更無所謂恐嚇之行為分擔。再者,被害人己○○於該次衝突過後,隨即率眾將壬○所駕辛○○之車輛砸毀,已如前述,亦難認定被害人己○○因該次衝突,造成心中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因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若3日內未交付2萬元,大家走著瞧」等恐嚇言詞,已難認定確實存在,被告丙○○、巳○○又未口出該等言詞,顯未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二人與壬○有該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害人己○○是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事,更屬可疑,自不能認定被告丙○○、巳○○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己○○於100年9月24日,曾遭被告壬○恐嚇,並因此交付財物24萬元等情。然而,起訴書所載被告壬○之恐嚇言詞,因被害人己○○於審理中否認其事,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至足資確信之程度,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巳○○具備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被害人己○○日後交付之財物24萬元,則屬被害人己○○另件砸車糾紛之賠償,應甚明確,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從而,根據卷內證據,被告丙○○、巳○○被訴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丙○○、巳○○無罪之判決。
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辛○○、未○○、卯○○、丁○○、乙○○、丙○○、亥○○、巳○○等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加入成為竹聯幫成員,共同參與該集團之幫派組織活動;被告辛○○負責指揮、調派竹聯幫相關成員,其等平時混跡於大臺北地區,以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儷園酒店為據點,並由被告辛○○向急於套現之債權人收購不良或不實債權,再指揮旗下幫眾,共同向債務人暴力催討債務牟利,作為犯罪組織之收入來源,幫眾平日均尊稱辛○○為隊長,對外自稱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具有上下從屬關係,遇有糾紛,即率眾以暴力手段解決,且被告辛○○為鞏固其幫派勢力,又指揮操控幫眾,積極吸收成員及涉世未深之少年陳O瑋、江O諺、黃O文等未成年人或中輟學生加入(以上3人真實姓名詳卷),而成為具有集團性、脅迫性與暴力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辛○○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未○○、卯○○、丁○○、乙○○、亥○○、丙○○、巳○○均涉犯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24、24305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於100年間起,陸續加入犯罪組織竹聯幫捍衛隊,該犯罪組織之顧問及隊長分別為 何昶慶李富文 ,幫眾尚有 蔡文智尹致傑 、許瑄洹、 黃志傑陳韋丞 、陳梓昇及 王雍文 等人,其等自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為止,陸續有恐嚇及毀損商家、強押他人、持有槍彈等不法行為,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有該案起訴書節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頁、卷三第103頁以下)。而被告丁○○、乙○○在該件與本件所涉及之犯罪組織,名稱相同,但被訴之具體犯罪事實則有不同,犯罪組織之成員又有顯然差異,故二人所涉該件與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不具同一性,尚無重行起訴之問題,應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上述被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以:全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癸○○、黃O文、證人即被害人羅O、己○○之證詞;被告辛○○、同案被告壬○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竹聯幫精神領袖 陳啟禮 喪禮照片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辛○○、未○○、卯○○、丁○○、乙○○、亥○○、丙○○、巳○○均堅決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被告辛○○以外之被告皆辯稱:並未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事實;被告辛○○則辯稱:其因從事酒店工作,交往環境複雜,以致所涉事端較多,而其雖在陳啟禮喪禮扶棺,但不得據此推想為竹聯幫重要成員,又警方誘導他人所得之傳聞或意見,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基礎,況有關「竹聯幫捍衛隊」是否為具備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仍屬未經證實之事實等語。
四、被告未○○、卯○○、丁○○、乙○○、丙○○、亥○○、巳○○之部分:
(一)被告未○○否認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事實,且亦無他人指稱被告未○○參與該組織,又被告未○○雖曾受辛○○委託,前去新亞公司索債,但受辛○○直接或間接委託索債者,尚包括卯○○、丁○○、乙○○、 高暐傑施昆宏楊少鋐廖國廷謝裕家孫國洋林聖儒吳念祖 、陳梓昇、朱福萬、詹智翔等多人,有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資料附卷可稽(少連偵卷二第144頁至第154頁),因該等索債過程中,未見所謂竹聯幫捍衛隊介入之外觀,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未○○等人均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事實。再被告未○○於100年11月25日及12月6日,與被告辛○○及他人通話時,曾多次提及各種衝突事件,當中並出現「 鍾馗 」、「雷堂」、「四海」、「戰堂」、「竹聯」、「忠義堂」、「東堂」等社會熟知或顯可疑為幫派之相關名稱,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少連偵卷二第114頁至第116頁),但牽扯幫派與參與幫派,究屬二事,故被告未○○牽扯幫派衝突事件,仍不足以具體推認被告未○○即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至於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時就通訊內容之描述或註記,連同警方製作之竹聯幫捍衛隊組織層級架構圖(少連偵卷二第104頁以下、第254頁),要屬警員個人之意見或推測,業據證人即警員午○○陳述在案(本院卷二第199頁背面),不符合直接審理原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以下不再贅述上開警方文書之證據意涵)。因而,被告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至可資確信之程度,不能以是項罪名相繩。
(二)被告卯○○之情節與被告未○○類似,被告卯○○否認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事實,且無他人提及此事,被告卯○○亦曾受辛○○委託,向告訴人戊○○索討債務,起訴書並認:被告卯○○曾向戊○○表示辛○○為竹聯幫捍衛隊長等情(起訴書第4頁至第5頁),但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傳聞(本院卷二第88頁),以上事證,自不能認定被告卯○○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又被告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業據陳明在卷(少連偵卷一第74頁),該等電話均遭執行通訊監察相當時日,有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憑(少連偵卷二第257頁至第281頁),卻未據偵察機關提出任何不利被告卯○○之通話內容,更不能認定被告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故參酌被告未○○之相同理由,亦不能對被告卯○○以是項罪名相繩。
(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記載:「我是屬於竹聯幫捍衛隊成員」等詞,隨後並表示,因認識自稱竹聯幫捍衛隊綽號「 大胖 」男子,而隨之參加公祭,並無入幫儀式,亦不認識帶頭之人或辛○○等情(少連偵卷四第142頁至第143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並稱警詢筆錄之記載有誤等語(本院卷三第70頁)。因被告乙○○除參與前述索債過程外,並未涉及其他不法犯行,該索債過程,又不能據以認定與竹聯幫捍衛隊有關,業如前述。自不能單憑記載真實性尚待驗證之警詢自白,再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率認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四)被告丙○○否認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事實,亦無任何他人指稱有此事實,而被告丙○○雖涉入起訴書所載向羅O、己○○索討酒店消費款之事實,其手機通話內容並提及「我現在跟雷掛的在一起」之言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少連偵卷二第106頁),但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為酒店幹部(起訴書第6頁),則其出面索討酒店消費款或與幫派人士往來,本難避免,無從以之認定被告丙○○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五)被告亥○○、巳○○均否認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事實,惟同案被告壬○於偵查程序中,多次自承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少連偵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第133頁背面、卷四第328頁),並一度聲稱:「我的小弟是己○○,己○○又帶了黃O文、亥○○、江O諺」;「巳○○也是我的小弟」等詞(少連偵卷四第328頁),而指明被告亥○○、巳○○亦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同時,被告壬○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㈣、㈥所載三次暴力行為,其中被告亥○○於前二次在場,被告巳○○則參與第三次毆打被害人己○○之事實,又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另被告壬○電話聯絡亥○○時,曾以「給你一個很簡單的任務」措辭,語氣帶有指揮他人之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少連偵卷一第129頁背面),茲就此等不利被告亥○○、巳○○之證據,能否據以認定被告亥○○、巳○○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說明如下:
1.被告壬○指明被告亥○○、巳○○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之際,係先聲稱己○○為小弟,已如前述。但證人己○○則否認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事實(少連偵卷三第176頁、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且己○○於電話中,曾當場向壬○否認為其小弟(少連偵卷一第13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甚而如前所述,己○○尚有率眾砸毀壬○所駕車輛之事實。衡情自無小弟對大哥如此無禮,大哥卻仍認無禮之人為小弟之理。因此,壬○歷經多次調查,向來不曾指稱他人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唯一之一次陳述,卻指出與其衝突之己○○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該次指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亦不應採為不利被告亥○○、巳○○之事證。
2.被告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㈣之時地,雖然在場,但在場之人當中,從無任何一人指稱被告亥○○實施不法行為,自不能因被告亥○○單純在場,而為不利被告亥○○之認定。又被告壬○曾以「給你一個很簡單的任務」對亥○○說話,業如前述,但被告壬○自承傷害寅○○、羅O等事實(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至第
123頁),行事作風顯然霸道,則被告壬○與亥○○之上述對話,或為被告壬○處世風格之呈現,未必即為被告壬○與亥○○結構面之上下指揮言詞,故在人際互動之多樣面貌下,不能逕將之解釋為犯罪組織間之命令服從關係。
3.被告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之時地,在壬○向被害人己○○索債之際,曾持棍棒攻擊被害人己○○一事,亦經認定如前,但該次事件,屬於被告丙○○、壬○、被害人己○○間之酒店消費款爭議,業如前述,核與犯罪組織為求牟利、壯大、維持威勢等組織目的,皆屬無關,事發過程中,亦無任何犯罪組織之名義或外觀出現,應屬在酒店消費款糾紛下,壬○個人突發行為,不能作為被告巳○○參與犯罪組織之事證。
4.根據以上三點所述,被告壬○在本件程序中,歷經多次之查問,卻僅一次指出被告亥○○、巳○○為竹聯幫捍衛隊幫眾,但該次陳述,有構陷他人之嫌,不能輕信。
而被告亥○○、巳○○雖與被告壬○有所往來,卻不能證明被告亥○○、巳○○之行動,曾受竹聯幫捍衛隊此一組織之支配。因此,壬○雖自承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但不能僅因壬○不盡可信之指述,將與壬○往來之人籠統認定為其幫眾,是被告亥○○、巳○○被訴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亦無積極證據足資確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卯○○、丁○○、乙○○、丙○○、亥○○、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根據卷內事證,皆未證明至一般人已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均屬不能證明犯罪,俱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之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明文之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尚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檢察官以前揭事證,起訴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自應以該等事證,可資確信竹聯幫捍衛隊為具備「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辛○○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始能認定被告辛○○犯行,合先說明。
(二)有關竹聯幫捍衛隊之集團性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壬○、未○○、卯○○、丁○○、乙○○、丙○○、亥○○、巳○○、另案少年陳O瑋、江O諺、黃O文等人,均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但上述眾人當中,被告未○○、卯○○、丁○○、乙○○、丙○○、亥○○、巳○○等人,均不能認定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業如前述;另案少年陳O瑋、江O諺、黃O文等人,又均否認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少連偵卷一第268頁、第288頁背面、第298頁、卷三第69頁、第80頁、第86頁),且三名少年僅於100年8月18日至19日凌晨時段,陪同壬○前往東棧紅茶店,別無其他不法行為,業經起訴書載述明確(起訴書第5頁),在無其他事證之下,亦難認定三名少年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準此,起訴書所載竹聯幫捍衛隊眾多成員當中,除被告辛○○、壬○二人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嫌疑外,再無他人可資認定為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已不符合犯罪組織須有三人以上組成之集團性要件。
(三)有關竹聯幫捍衛隊之常習性部分,公訴意旨以起訴書所載歷次犯罪事實,認為竹聯幫捍衛隊為常習性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惟起訴書所載歷次犯罪事實,不僅未以組織之名義從事各該行為,且行為取得之成果,亦不能證明將歸諸於組織,故竹聯幫捍衛隊與起訴書各該具體犯罪事實間,是否具備關連性,未經證明,則竹聯幫捍衛隊是否屬於常習性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已值斟酌。又起訴書所載被告壬○之歷次暴行,均為壬○周遭之人,發生賭博、酒店消費等糾紛,被告壬○為自己利益而施暴,此等壬○個人主動偶發之行徑,並無組織介入之事證,未必符合組織之目標,利益更非歸屬組織,則被告壬○涉案之情節,不得作為認定竹聯幫捍衛隊常習性犯罪之依據。而在除去以上部分後,全案僅存被告辛○○託人索債之單一事實,更無從認定竹聯幫捍衛隊常習性從事犯罪活動之情節。
(四)有關竹聯幫捍衛隊之「脅迫性或暴力性」部分,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犯罪事實,雖均涉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活動,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載被告卯○○等索債之人,均已認定非屬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又不能認定被告辛○○教唆或共同參與不法索債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將該索債過程涉及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認作為竹聯幫捍衛隊具備脅迫性或暴力性。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至㈥有關被告壬○個人主動突發之暴力行為,不能歸諸於組織,亦如前述。因此,有關竹聯幫捍衛隊為具備「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一事,仍屬未能證明。
(五)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被告卯○○、亥○○、證人戊○○、黃O文、羅O、己○○、酉○○等人,均曾指證被告辛○○即為竹聯幫捍衛隊長;且證人即被告壬○自承為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而壬○顯受被告辛○○指揮;被告辛○○又於竹聯幫精神領袖陳啟禮喪禮時抬棺,並於多次通話中顯露擔任幫派組織隊長之事實,因認被告辛○○確為竹聯幫捍衛隊長等情。然查:
1.證人卯○○、亥○○、戊○○、黃O文、羅O、己○○等人雖曾指稱:被告辛○○為竹聯幫捍衛隊長等語,但在證人陳述之過程中,或有司法警察向各該證人提出媒體報導辛○○為竹聯幫捍衛隊長一事,再引導證人如是陳述,或有證人僅係聽聞被告壬○轉述後再為陳述,各該證人均非陳述親身見聞之事實等節,業據以上證人一一陳明在卷(少連偵卷三第47頁、第69頁、第176頁、第193頁、第298頁、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91頁、第137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第
167頁背面),此等受誘導或傳聞而來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證人酉○○證稱: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期間,曾就陳啟禮喪禮及竹聯幫雷堂案件進行蒐證,蒐證過程中,根據警政署紀錄及通訊監察所得,知悉被告辛○○因擔任竹聯幫捍衛隊長,而在陳啟禮喪禮扶棺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經核證人酉○○上開陳述,乃證人根據種種事證及記錄,綜合判斷之結果,顯然參雜證人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得逕行作為證據,本院仍應根據直接審理原則,就各該原始證據調查審理,無從以證人酉○○之判斷取代本院之判斷。
3.同案被告壬○曾自承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並從事多次暴力犯行,但其始終表示僅幫被告辛○○開車,被告辛○○並非竹聯幫捍衛隊長等情(少連偵卷一第109頁背面、卷三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同時,被告辛○○受通訊監察結果,在與他人對話當中,常論及社會通念上屬於幫派之用詞,且內容時有涉及暴力紛爭之處理與解決,亦有他人稱呼辛○○為「隊長」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114頁至第125頁)。再者,被告辛○○自承在竹聯幫領袖人物陳啟禮之喪禮扶棺等語,並有照片存卷可憑(少連偵卷四第346頁背面、第363頁)。按照以上事證籠統勾勒之整體圖像,被告辛○○確實親近幫派活動,並參與處理解決幫派問題。然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得含糊籠統,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為竹聯幫捍衛隊長,竹聯幫捍衛隊乃具備「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辛○○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等等待證事實,仍應一一特定並具體證明,而上開證據,並未將此等待證事實證明至足資確信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有關被告辛○○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一般人均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加入竹聯幫,共同參與該集團之幫派組織活動,且以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儷園酒店為據點,對外自稱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先後有下列行為:
(一)被告壬○於100年8月18日晚間11時至次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東棧泡沫紅茶店」,向店員即被害人戌○○催討賭債時,因受另一店員即被害人癸○○勸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店內員工恫稱:「知不知道這裡是誰管的,你們的店不想開了是不是?」,而有恐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被告壬○又於100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率同3名身分不詳之幫眾,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前去該紅茶店內,共同傷害告訴人寅○○,因認被告壬○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壬○於100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絕色2酒店」,因被害人即少年羅O與另案少年黃O文有所爭執,而對羅O不滿,即與少年黃O文基於恐嚇之犯意連絡,向羅O恫稱:「你知道黃O文是我的年輕人嗎,你動黃O文,就等於動到我,是不給我面子,要怎麼處理?」,致羅O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壬○復在該大樓13樓頂樓,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棍棒毆傷被害人羅O。因認被告壬○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壬○於100年9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金億酒店」包廂,為向被害人羅O催討帳款,竟與同案被告丙○○、亥○○、「大B」、黃O文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以毆打、作勢持刀攻擊等方式,迫令被害人羅O簽立總額數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被告壬○於100年9月22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市○○道某涮涮鍋店,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以被害人己○○欠款2萬元為由,脅迫己○○當場簽立本票,致使己○○因畏懼壬○幫派背景,只得依令簽發10萬元本票3張並交出國民身分證正本,而為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五)被告壬○於100年9月24日凌晨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LUXY舞廳」之地下室,為向被害人己○○索取金錢,竟與同案被告丙○○、巳○○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巳○○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己○○,再由被告壬○向被害人己○○恫稱:「若3日內未交付2萬元,大家走著瞧」等語,致被害人己○○心生畏懼,日後透過他人轉交24萬元,始取回前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壬○已於103年4月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6、67頁),依上規定,被告壬○部分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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