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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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元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元宏以運送蔬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6日凌晨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壽豐路交岔口時,適被害人 蔡坤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李伊涵 沿壽豐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口。被告理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益群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蔡坤益亦未遵守壽豐路之閃光紅燈號誌,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貨車車頭撞擊被害人蔡坤益上揭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被害人蔡坤益、告訴人李伊涵人車倒地(被害人蔡坤益受傷部分已撤回告訴),使告訴人李伊涵受有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2至5蹠骨及中間、內側楔狀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足踝內髁骨折、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李伊涵達成和解,告訴人李伊涵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2月20日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22日之調解筆錄及同年3月26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