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4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6日晚間10時30分間某時許,在丁○○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至3樓住處後方之防火巷,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鐵鉗類物品),破壞丁○○上開住處1樓廚房處作為防盜設備之鐵窗後,侵入丁○○上開住處,竊取丁○○及其配偶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丁○○與乙○○於102年4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具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確有攜帶活動扳手,毀越鐵窗後侵入被害人丁○○上址住處內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亦有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品,辯稱:伊僅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品,蓋伊都是獨自一人搭乘捷運,不可能去拿被害人丁○○、乙○○之包包或洋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4日上午10時至
同年月6日晚間10時30分間某時許,在被害人丁○○上址住處後方之防火巷,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破壞丁○○上址住處1樓廚房處之鐵窗後,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24、53-54、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5-60頁),暨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62頁)均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0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鑑驗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60張、證物清單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17-20、21-50、51頁),及被告在現場遺留之檳榔渣1包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前開坦承竊盜行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4至14所
示之物品,係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一同遭竊,伊於上開時間返家後,發現家中每個抽屜、櫃子都被打開,除了一些珠寶係放在家中三樓外,其他遭竊物品都放在二樓,遭竊之洋酒數量伊無法確定,另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品係伊之配偶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外幣現金則係伊與乙○○所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頁),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包包及珠寶遭人竊取,其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項鍊係遭竊數條,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僅有1條,另伊還掉了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環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錶,因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錶係伊所有,丁○○不知情,故丁○○於警詢時未能提及,伊則以為警詢筆錄既已製作完成,再提出來講也沒有用了,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外幣現金,係伊與丁○○出國遊玩後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據此,足認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外,被害人丁○○、乙○○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品,亦有遭人竊取之事實甚明。再經本院衡酌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品皆具相當之價值,亦均為容易變賣以換取現金之物品,而被告實施竊盜之目的,既係為變賣物品換取現金,則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僅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而將同樣具有財產價值,且易於變賣之如附表4至16所示之物品棄於不顧之可能。復以,併參被害人丁○○上址住處在案發後業經司法警察實施勘察,未發現尚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侵入之跡證,此有前引鑑驗書及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是依上揭事證及說明,足認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品,應係為被告所竊無訛。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伊未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品云云,難認符實可信。再者,縱被告另辯稱:伊竊盜後係獨自搭乘捷運云云為真,然審諸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包包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洋酒,雖體積較大、重量較重,但其餘物品則俱屬微小量輕之物品,揆諸被告係身體健全之中年男子,仍難認有何無法獨自攜離上開物品搭乘捷運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伊係獨自一人搭乘捷運,無法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品云云,同難為信。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編號4至11、15至16
所示之物品,依其各該之外觀及用途,應足以辨識分別係供男性用之物及供女性使用之物品,故被告於行竊時縱未能確知各該物品之所有人,然主觀上應仍能預見其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之二人所有,其理甚明。
㈣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持用鐵鉗類物品犯本案竊盜罪,又誤載被
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7及編號9所示物品之名稱及數量,復漏載被告亦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15至16所示之物品,均應更正。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由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
帶活動扳手,毀越鐵窗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時,係持用長約10公分之鐵製活動扳手破壞被害人丁○○上址住處1樓廚房之鐵窗乙節,業具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審諸該活動扳手既為鐵製品,質地自屬堅硬,復具有相當之長度,若持之揮舞,客觀上顯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自屬上揭法文所稱之「兇器」無誤。次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是以,本案被告破壞被害人丁○○上址住處1樓廚房之鐵窗後,越過該處鐵窗侵入屋內竊取財物,已使該處鐵窗失其防盜功能,亦有毀越安全設備之情事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丁○○、乙○○所有如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323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0頁)。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為一己之私利,擅行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換取金錢之犯罪動機,又其以上開手段竊得之財物皆屬貴重物品,價值不斐,導致被害人丁○○、乙○○受有損害甚鉅,兼參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又其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另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已依法加重之刑事前科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素行不佳,再被告雖坦承有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否認有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品,且其雖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倚(見本院卷第37頁),然除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錶外,並未依和解內容於103年7月4日前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錶,亦未按月給付賠償金乙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持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經扣案,雖係被告所有,惟業已滅失一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財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勞力士品牌男用手錶│1支│丁○○││├──┼─────────────┼─────┤│││2│CARTIER品牌男用手錶│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3│新臺幣現金│6,000元│││││││││├──┼─────────────┼─────┼───┼─────┤│4│CHANEL品牌包包│5個│乙○○│起訴書誤載│├──┼─────────────┼─────┤│為LOUISVU││5│LOUISVUITTON品牌包包│4個││ITTON及CH│├──┼─────────────┼─────┤│ANEL包包(││6│BV品牌編織包│1個││款式不詳)│├──┼─────────────┼─────┤│10個。││7│品牌不明之鱷魚皮包包│1個│││├──┼─────────────┼─────┤├─────┤│8│祖母綠戒指│2個│││├──┼─────────────┼─────┤├─────┤│9│項鍊│數條││起訴書誤載││││││為白金項鍊││││││1條。│├──┼─────────────┼─────┤├─────┤││鑽石耳環│1對│││││││││├──┼─────────────┼─────┤├─────┤││鑽石戒指│1個│││├──┼─────────────┼─────┼───┼─────┤││日元、美元、英鎊等外幣現金│折合約新臺│丁○○│││││10萬元│乙○○││├──┼─────────────┼─────┼───┼─────┤││洋酒│數瓶│丁○○││├──┼─────────────┼─────┤├─────┤││NIKON品牌之NIKONF型照相│1台│││││機││││├──┼─────────────┼─────┼───┼─────┤││手環│1對│乙○○│起訴書漏未│├──┼─────────────┼─────┤│記載。│││CARTIER品牌女用手錶│1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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