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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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禾
林瑩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嘉禾於民國101年1月2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載乘其妻 林淑貞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3號附近,因路邊停車欲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林育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載乘其母即告訴人林 陳錦雲 ,沿同向駛至,被告陳嘉禾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尾撞擊告訴人林育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斯時,被告林瑩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駛至,本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煞車不及,被告林瑩美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自後撞擊告訴人林育秀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尾,使告訴人林育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自後撞擊被告陳嘉禾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告陳嘉禾所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再自後追撞 吳清源 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致告訴人林育秀、 林陳錦雲 均受有頸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嘉禾、林瑩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育秀、林陳錦雲於本院業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 嗣均 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2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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