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久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久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久彥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段○○○號前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況雖濕潤,然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左後方來車,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迴轉道,適有 曾慶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杜久彥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曾慶貴因煞避不及而與杜久彥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體發生擦撞,曾慶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杜久彥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慶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曾慶貴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舉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係屬承辦警員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警員並有拍攝照片供比對,亦無何等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均有證據能力。而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乃為診療曾慶貴之醫師基於一般業務上治療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訴訟特為之書面報告,依其作成之具體情形,具製作人於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係檢察官、本院依法分別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案卷附車損及現場照片7張,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杜久彥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曾慶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慶貴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欲左轉進入迴轉道時,伊有打方向燈,係告訴人過來撞伊之車輛,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過快,告訴人才會從左側摔到右側等語。經查:
(一)被告杜久彥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段○○○號前之迴轉道,欲左轉進入迴轉道時,與告訴人曾慶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有供述,並經告訴人曾慶貴於偵查陳述及本院審判中結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726卷第5頁),徵而可信,已足認定。
(二)被告於審判中即坦認:伊於駕車轉彎前,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伊的左後方,伊有打方向燈。伊左側僅有約1公尺的距離,伊以為告訴人會從右側超車,結果告訴人為了閃避地上的一灘水,就從伊左側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據此堪認被告於駕車左轉前,即已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其後方。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道路交通規則有關「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駕駛人於駕車轉彎時,應待有優先路權之同向車道直行車輛通過後,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同向車道之直行車輛與轉彎車輛之行車順序,轉彎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同向車道其他車輛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然被告既自承於駕車轉彎前,已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駛來,可知當時視界清楚,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來車,並先行採取預防的避讓措施之理;而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的被告車輛,於駕車左轉過程中,因其車輛已擋在告訴人之機車行進動線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依上開說明,當然不能認為被告已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即不可採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況雖濕潤,然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詎被告疏未注意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駛至,未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迴轉道,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於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疏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均認被告駕車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分見偵8880號卷第34頁以下、本院卷第31頁以下),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質以: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過快,告訴人才會從左側摔到右側云云。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則均堅稱:當時下雨,伊之車速僅約時速35公里等語(分見偵8880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而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並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跡,可供作為研判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事故前之車速。至告訴人於事故後倒地之位置則與事故發生時,二車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碰撞部位、撞擊角度及力道、撞擊前所採之閃避作為等因素相關,即難以告訴人倒地位置,而推論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況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問;如何知道告訴人的車速很快?)伊看到左手邊玻璃有個影子過來,然後碰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被告係憑其個人之判斷,而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被告徒以其目擊所見,即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云云,縱為其憑個人行車經驗之研判,惟容有因個人主觀之臆測、判斷致有誤差之情形,即難以其陳述,而執為告訴人超速行駛之認定。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為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於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已甚明確,被告聲請將本件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原因云云,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8880卷第26頁),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於犯後否認過失,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