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坤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坤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巫坤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日9時
3至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趁該店副店長周○○忙於結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展示架上擺放之偉特糖2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衣物內,而僅就其甫於同日8時46分許在店內補印之有線電視繳費單及另行選購之麵包等物,結帳後旋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張○○發現貨品短少後,檢具店內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前述補印之繳費單影本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巫坤明於101年12月28日警詢中及102年3月7日偵查中之自白,及於102年2月19日偵查中陳述(坦承於前述時、地未付款即取走偉特糖2條)。
2.證人張○○、周○○之警詢中證述。
3.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前述補印之有線電視繳費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已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迭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拘役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不知悔改,猶犯本案竊盜犯行,顯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合計僅66元,數額尚微。末斟以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曾本案偵查期間一度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