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21、5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合約書正本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俊鴻係立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弘公司)負責人、 劉功星 係鴻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礎公司)負責人、 林義乾 則係佑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師公司)負責人。林俊鴻以立弘公司之票信狀況不佳為由,向鴻礎公司及佑師公司借得不詳數量之支票,復因急需現金周轉,欲以上開支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民族分行辦理短期信用借款並提供借款金額1.25倍之客票保持,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蘆洲 分行辦理票據貼現借款,囿於銀行要求其提供與鴻礎公司、佑師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以供查核、擔保,林俊鴻明知與鴻礎公司、佑師公司並未簽訂任何工程合約書,竟為如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劉功星及鴻礎公司、林義乾及佑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4年5月3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立弘公司辦公室附近某刻印店內,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鴻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隸書字體)、「鴻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篆書字體)、「劉功星」、「佑師實業有限公司」及「林義乾」之方形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後,再連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即立弘公司辦公室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程合約書正本,並將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各工程合約書正本上而偽造各該印文,再將各工程合約書正本影印成影本1份,分別持向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承辦人員辦理短期信用借款及票據貼現借款而行使之,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有足夠之擔保,而借款予林俊鴻,足以生損害於劉功星、鴻礎公司、林義乾、佑師公司及聯邦銀行。
(二)林俊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揭偽刻之印章,分別於附表編號
3至14所示時間,在立弘公司辦公室內,偽造如附表編號
3至14所示之工程合約書正本,並將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各工程合約書正本上而偽造各該印文,再將各工程合約書正本影印成影本1份,分別持向合作金庫民族分行及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借款而行使之,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有足夠之擔保,而借款予林俊鴻,足以生損害於劉功星、鴻礎公司、林義乾、佑師公司、合作金庫及聯邦銀行。
(三)林俊鴻共以附表編號1至14之犯行,分別向合作金庫借得新臺幣1,200萬元,及向聯邦銀行借得新臺幣7,200萬元之金額供其生意周轉,嗣因林俊鴻所借用之鴻礎公司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合作金庫及聯邦銀行分別向本院聲請對鴻礎公司、佑師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礎公司、佑師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俊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復據告訴人鴻礎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曾明珠 、佑師公司代表人林義乾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他字第100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1頁、第60至6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21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7頁),亦有合作金庫民族分行102年2月25日合金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一卷第67頁)、103年5月8日合金放字第103H300106號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103年7月22日合金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聯邦銀行蘆洲分行102年2月23日(102)聯蘆洲字第0008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85頁)、103年5月8日覆士院 俊刑 進103訴6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103年7月16日覆士院俊刑進103訴6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附表所示工程合約書影本(見附表所示卷證出處欄位)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款項金額部分,因銀行於貸放款項時,僅以被告陸續提出工程合約為輔助,實則以貸款人前年度之營業額及行業風險作為決定貸放額度之依據,因而無法特定何工程合約係於何次貸放程序中提出,此有合作金庫民族分行103年5月8日合金放字第103H300106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聯邦銀行蘆洲分行103年7月16日覆士院俊刑進103訴6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故無法特定被告各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所詐得之金額,從而,僅能認定被告取得款項之總額,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時間,均於95年6月30日以前,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最長不得逾二十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部分最高可處新臺幣50萬元,顯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時,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1、2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各該工程合約書,為其各偽造1份正本後,再將之影印成影本1份交付銀行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行使之文書影本仍屬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核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劉功星、林義乾、鴻礎公司及佑師公司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2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已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14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與如附表編號1、2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從事營造業多年,本知營造業資金需求甚高、調度風險甚鉅,竟因急需銀行資金周轉,即濫用鴻礎公司、佑師公司對其之信任,偽造如附表所示工程合約書作為票貼擔保,對劉功星、林義乾、鴻礎公司及佑師公司之信譽及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對貸放風險之控管造成損害,所為非是,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等損害未能受償,難查其悛悔之心,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之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2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然較附表編號3至14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利,爰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工程合約書正本各1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供稱:合約書之正本因伊之公司倒閉,已經很難再找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然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工程合約書影本各1份,均已交付合作金庫民族分行、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收執,非被告所有,性質上又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中所示偽造之「鴻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隸書字體)、「鴻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篆書字體)、「劉功星」、「佑師實業有限公司」、「林義乾」印章各1個及蓋於偽造工程合約書影本上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工程合約書正本上之印文,屬各該工程合約書正本之一部分,已包含在各該合約書正本內,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6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0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偽造之文書│行使對象│偽造之印章、印│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文暨其卷證出處││├──┼────┼────────┼──────┼───────┼─────────┤│1│94年5月│鴻礎公司工程合約│聯邦銀行蘆洲│偽造之「鴻礎工│林俊鴻連續犯行使偽│││31日│書(苗栗縣大湖鄉│分行│程股份有限公司│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栗林村白石下六十││」隸書字體印章│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公分圓排樁工程)││1個、合約書影│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正本及影本各1份││本印文7枚;偽│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造之「劉功星」│日,減為有期徒刑參││││││印章1個、合約│月,如易科罰金,以││││││書影本印文2枚│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見他一卷第68│玖佰元折算壹日。偽││││││至73頁】│造之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鴻礎公司││2│94年8月│佑師公司工程承攬│聯邦銀行蘆洲│偽造之「佑師實│工程合約書正本壹份│││1日│合約書(東西向快│分行│業有限公司」印│、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速公路萬瑞線第八││章1個、合約書│一日佑師公司工程承││││標工程路工段變更││影本印文8枚;│攬合約書正本壹份、││││新建工程)正本及││偽造之「林義乾│「鴻礎工程股份有限││││影本各1份││」印章1個、合│公司」隸書字體印章││││││約書影本印文1│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枚【見他二卷第│文柒枚、「佑師實業││││││65至70頁】│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捌│││││││枚、「劉功星」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貳枚、「林義乾」│││││││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壹枚均沒收。│├──┼────┼────────┼──────┼───────┼─────────┤│3│95年10月│鴻礎公司工程承包│聯邦銀行蘆洲│偽造之「鴻礎工│林俊鴻犯行使偽造私│││10日│合約書(一天山寶│分行│程股份有限公司│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塔大樓新建工程)││」隸書字體印章│肆月,如易科罰金,││││正本及影本各1份││1個、合約書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本印文8枚;偽│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造之「劉功星」│貳月,如易科罰金,││││││印章1個、合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影本印文1枚│壹日。偽造之民國九││││││【見他一卷第74│十五年十月十日鴻礎││││││至81頁】│公司工程承包合約書│││││││正本壹份、「鴻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隸│││││││書字體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捌枚、│││││││「劉功星」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壹│││││││枚均沒收。│├──┼────┼────────┼──────┼───────┼─────────┤│4│96年7月│鴻礎公司工程承包│聯邦銀行蘆洲│偽造之「鴻礎工│林俊鴻犯行使偽造私│││間某日│合約書( 汐止康 誥│分行│程股份有限公司│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坑段水土保持樁工││」篆書字體印章│參月,如易科罰金,││││程)正本及影本各││1個、合約書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份││本印文6枚;偽│壹日。偽造之民國九││││││造之「劉功星」│十六年七月鴻礎公司││││││印章1個、合約│工程承包合約書正本││││││書影本印文1枚│壹份、「鴻礎工程股││││││【見他一卷第82│份有限公司」篆書字││││││至87頁】│體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陸枚、「劉│││││││功星」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壹枚均│││││││沒收。│├──┼────┼────────┼──────┼───────┼─────────┤│5│96年10月│佑師公司工程承攬│聯邦銀行蘆洲│偽造之「佑師實│林俊鴻犯行使偽造私│││間某日│合約書(大板根國│分行│業有限公司」印│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際觀光飯店排樁鑽││章1個、合約書│參月,如易科罰金,││││掘工程)正本及影││影本印文6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本各1份││偽造之「林義乾│壹日。偽造之民國九││││││」印章1個、合│十六年十月佑師公司││││││約書影本印文1│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枚【見他二卷第│壹份、「佑師實業有││││││71至77頁】│限公司」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陸枚│││││││、「林義乾」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壹枚均沒收。│├──┼────┼────────┼──────┼───────┼─────────┤│6│97年8月│鴻礎公司工程合約│合作金庫民族│偽造之「鴻礎工│林俊鴻犯行使偽造私│││31日│書(龍美開發八里│分行│程股份有限公司│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新建工程)正本及││」篆書字體印章│參月,如易科罰金,││││影本各1份││1個、合約書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本印文5枚;偽│壹日。偽造之民國九││││││造之「劉功星」│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印章1個、合約│鴻礎公司工程合約書││││││書影本印文1枚│正本壹份、「鴻礎工││││││【見他一卷第│程股份有限公司」篆││││││105至106頁背│書字體印章壹個、合││││││面】│約書影本印文伍枚、│││││││「劉功星」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壹│││││││枚均沒收。│├──┼────┼────────┼──────┼───────┼─────────┤│7│98年2月│鴻礎公司工程承包│合作金庫民族│偽造之「鴻礎工│林俊鴻犯行使偽造私│││25日│合約書(旭海安朔│分行│程股份有限公司│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段新建工程第五標││」隸書字體印章│參月,如易科罰金,││││)正本及影本各1││1個、合約書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份││本印文8枚;偽│壹日。偽造之民國九││││││造之「劉功星」│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印章1個、合約│鴻礎公司工程承包合││││││書影本印文1枚│約書正本壹份、「鴻││││││【見他一卷第│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至104頁背│」隸書字體印章壹個││││││面】│、合約書影本印文捌│││││││枚、「劉功星」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壹枚均沒收。│├──┼────┼────────┼──────┼───────┼─────────┤│8│98年3月│佑師公司工程合約│合作金庫民族│偽造之「佑師實│林俊鴻犯行使偽造私│││25日│書(基隆市維新醫│分行│業有限公司」印│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院新建工程)正本││章1個、合約書│參月,如易科罰金,││││及影本各1份││影本印文3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偽造之「林義乾│壹日。偽造之民國九││││││」印章1個、合│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約書影本印文2│佑師公司工程合約書││││││枚【見他二卷第│正本壹份、「佑師實││││││97至98頁背面】│業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參枚、「林義乾」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貳枚均沒收。│├──┼────┼────────┼──────┼───────┼─────────┤│9│98年12月│佑師公司工程合約│合作金庫民族│偽造之「佑師實│林俊鴻犯行使偽造私│││8日│書(桃園縣大溪鎮│分行│業有限公司」印│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復興路新建工程)││章1個、合約書│參月,如易科罰金,││││正本及影本各1份││影本印文6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偽造之「林義乾│壹日。偽造之民國九││││││」印章1個、合│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佑││││││約書影本印文1│師公司工程合約書正││││││枚【見他二卷第│本壹份、「佑師實業││││││93至96頁】│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陸│││││││枚、「林義乾」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壹枚均沒收。│├──┼────┼────────┼──────┼───────┼─────────┤│10│99年3月│佑師公司工程承攬│合作金庫民族│偽造之「佑師實│林俊鴻犯行使偽造私│││間某日│合約書(高鐵苗栗│分行│業有限公司」印│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站特定區公共統包││章1個、合約書│參月,如易科罰金,││││工程)正本及影本││影本印文7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各1份││偽造之「林義乾│壹日。偽造之民國九││││││」印章1個、合│十九年三月佑師公司││││││約書影本印文1│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枚【見他二卷第│壹份、「佑師實業有││││││89至92頁】│限公司」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柒枚│││││││、「林義乾」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壹枚均沒收。│├──┼────┼────────┼──────┼───────┼─────────┤│11│99年5月│鴻礎公司工程合約│合作金庫民族│偽造之「鴻礎工│林俊鴻犯行使偽造私│││10日│書(基隆市七堵區│分行│程股份有限公司│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行政大樓新建工程││」隸書字體印章│參月,如易科罰金,││││)正本及影本各1││1個、合約書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份││本印文7枚;偽│壹日。偽造之民國九││││││造之「劉功星」│十九年五月十日鴻礎││││││印章1個、合約│公司工程合約書正本││││││書影本印文1枚│壹份、「鴻礎工程股││││││【見他一卷第99│份有限公司」隸書字││││││至101頁背面】│體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柒枚、「劉│││││││功星」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壹枚均│││││││沒收。│├──┼────┼────────┼──────┼───────┼─────────┤│12│100年1│鴻礎公司工程承包│聯邦銀行蘆洲│偽造之「鴻礎工│林俊鴻犯行使偽造私│││月7日│合約書(臺中市太│分行、合作金│程股份有限公司│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平區頭 汴坑龍 奉宮│庫民族分行│」隸書字體印章│肆月,如易科罰金,││││基樁工程)正本及││1個、合約書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影本各1份││本印文9枚;偽│壹日。偽造之民國一││││││造之「劉功星」│百年一月七日鴻礎公││││││印章1個、合約│司工程承包合約書正││││││書影本印文1枚│本壹份、「鴻礎工程││││││【見他一卷第88│股份有限公司」隸書││││││至95頁】│字體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玖枚、「│││││││劉功星」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壹枚│││││││均沒收。│├──┼────┼────────┼──────┼───────┼─────────┤│13│100年3│佑師公司工程承攬│聯邦銀行蘆洲│偽造之「佑師實│林俊鴻犯行使偽造私│││月間某日│合約書(中央研究│分行、合作金│業有限公司」印│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院跨領域科技研究│庫民族分行│章1個、合約書│肆月,如易科罰金,││││大樓新建工程)正││影本印文7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本及影本各1份││偽造之「林義乾│壹日。偽造之民國一││││││」印章1個、合│百年三月佑師公司工││││││約書影本印文1│程承攬合約書正本壹││││││枚【見他二卷第│份、「佑師實業有限││││││45至51頁】│公司」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柒枚、│││││││「林義乾」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壹│││││││枚均沒收。│├──┼────┼────────┼──────┼───────┼─────────┤│14│100年10│佑師公司簡式合約│合作金庫民族│偽造之「佑師實│林俊鴻犯行使偽造私│││月12日│書(臺南縣白河段│分行│業有限公司」印│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護坡噴漿處理)正││章1個、合約書│參月,如易科罰金,││││本及影本各1份││影本印文1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偽造之「林義乾│壹日。偽造之民國一││││││」印章1個、合│百年十月十二日佑師││││││約書影本印文1│公司簡式合約書正本││││││枚【見他二卷第│壹份、「佑師實業有││││││86頁】│限公司」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壹枚│││││││、「林義乾」印章壹│││││││個、合約書影本印文│││││││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