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進陽於民國101年9月9日上午9時59分35秒,在其經營之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1一樓店內,以電腦設備連接至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下稱露天網站),見 邱柏豪 以露天帳號「bians567」刊登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電腦主機1臺之廣告,遂以其露天帳號「elu_young」在該廣告網頁上留言表示欲以8,800元購買,惟未獲邱柏豪應允,卻逕自於同日上午9時59分55秒下標購買,結標後經邱柏豪與張進陽聯繫洽談,雙方終因價金無法合意而作罷,張進陽表明欲取消交易,邱柏豪亦表同意,然張進陽卻遲遲未依規定向露天網站表示該交易已取消,致露天網站仍向邱柏豪索取該筆交易之手續費,邱柏豪得知後於101年10月12日、同月14日至露天網站留言要求張進陽取消該筆交易,卻均未獲回應,邱柏豪遂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露天網站留言指責張進陽隨意下標卻不完成交易,張進陽見狀心生不滿,明知前開交易實際上並未成立、亦未依約向露天網站取消交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
1年10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上址其店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網站,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網路平台上,發表:「被露天抓到為省手續費而不能取消交易,還怪別人沒取消交易,買家按下取消交易幫忙,還怪罪買家,此賣家心機重,心眼小,不值得與之交易,給優良評價,算買家瞎眼亂按又不能改,真後悔,現在起加入黑名單,不值得再浪費時間在這種心機重心眼小得賣家身上...」之不實言論,以此方式毀損邱柏豪之名譽。嗣經邱柏豪於101年10月21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進陽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下標、留言(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完成此筆交易,可能是用助理 郭念慈 名義匯款,也有收到貨品,但因告訴人邱柏豪要節省手續費,才要求伊取消交易,伊也有確實點選取消交易,但露天網站表示該交易已成立無法取消;另告訴人對伊一再謾罵、刻意挑釁,伊才對該等不當言論提出合理評論云云,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柏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01年
9月9日上午被告以露天帳號「elu_young」在露天網站上留言詢問可否以8,800元購買伊以露天帳號「bians567」刊登售價為11,000元之電腦主機1臺,之後就直接下標並經系統結標,留言時間、內容及下標時間均如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見雄檢卷第10頁、第16頁),結標後5分鐘內伊致電聯繫被告,被告表示金額不符,希望取消交易,伊同意取消,故該筆交易實際上未完成,被告並未匯款給伊或通知匯款,伊也根本未曾告知被告應匯款之帳戶,當時伊在露天網站上使用之帳戶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使用其他帳戶,且該電腦現仍在伊住處,並未寄給被告,照片如士檢卷第88頁所示,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在101年10月8日在露天網站上給伊良好評價。事後露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被告並未取消交易,露天網站仍會向伊收取交易手續費用,伊遂於
101年9月19日向露天網站申訴被告棄標,但嗣後思及不願讓被告留下負評,想由伊主動取消交易,就取消棄標申訴,惟露天網站表示因超過時間,無法自行取消交易,要由伊與被告合意取消交易,伊遂於101年10月12日、14日、16日前去露天網站留言,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在101年10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在露天網站捏造不實言論,造成伊網路交易信用之名譽受損。又伊要求取消交易係因未完成本次交易,並非為了節省手續費,倘為節省手續費,會用標價1元或10元或比實際買賣價格低之金額刊登,伊刊登該電腦售價為11,000元,實際上也要賣11,000元,並不是要省手續費等語(見雄檢卷第7頁至第8頁、士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
㈡而被告先於101年9月9日上午9時59分35秒,以其露天帳
號「elu_young」在告訴人以露天帳號「bians567」所刊登廣告之網頁上留言表示欲以8,800元購買售價為11,000元之電腦主機1臺,告訴人尚未回覆之際,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9分55秒下標結標;101年9月19日告訴人向露天網站投訴被告棄標未履行交易,同月23日告訴人自行撤回該棄標申訴;101年10月12日、同月14日告訴人至露天網站留言要求被告取消該筆交易,101年10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告訴人在露天網站留言指責被告隨意下標卻不完成交易,101年10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被告在露天網站發表:「被露天抓到為省手續費而不能取消交易,還怪別人沒取消交易,買家按下取消交易幫忙,還怪罪買家,此賣家心機重,心眼小,不值得與之交易,給優良評價,算買家瞎眼亂按又不能改,真後悔,現在起加入黑名單,不值得再浪費時間在這種心機重心眼小得賣家身上...」之言論,有該等網頁列印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7日露安103法字第88號函暨附件可資為憑(見雄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士檢卷第164頁至第170頁)。
㈢又查告訴人於露天網站使用之帳戶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其另開設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然該等帳戶於案發期間內均無符合本次交易款項匯入之紀錄(其中郵局雖有一筆11,000元款項,經比對資金來源係告訴人親屬名義開立之郵局帳戶,且與本案無關)一節,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2年11月18日高銀密前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1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露安
103法字第5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士檢卷第97頁至第
102頁、第106頁、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確已完成交易,告訴人此舉係為省手續費云
云,然而,被告欲以低價購買告訴人刊登之商品,逕自出價結標後,因2人對價金無法合致而作罷,並未完成該交易等情,業經相關證詞及證物均已詳列如前,倘若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完成交易,告訴人又何需刻意向露天網站申訴被告棄標,並一再於網路上指責被告「貿然下標」、「沒完成交易」、「胡亂下標」、「標了又沒買」、「不要隨意下標,以免造成賣家的困擾」,有該等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雄檢卷第13頁至第14頁、士檢卷第169頁),足見渠2人確實未履行該筆交易;其次,對於如何得知應匯款帳戶、本次交易之匯款憑據(含匯款對象、銀行、金額等)、通知賣方已付款及寄件資料等相關證明,被告或稱遺忘或表示無從提出(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55頁、第69頁正反面),已然至為可疑,更遑論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稱於三重五常郵局或新光銀行大同分行以自己或助理郭念慈名義現金臨櫃匯款云云(見士檢卷第77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帳戶並無被告或郭念慈名義匯款之紀錄,且三重五常郵局於案發期間亦查無被告匯款之資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查詢回復簡函附卷足參(見士檢卷第82頁),而證人郭念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白證稱:擔任被告網咖員工期間,僅負責櫃臺收信及包裹,未曾協助處理本件網路拍賣、匯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證人郭念慈既未為被告處理本件匯款事宜,對本件網路拍賣事宜亦毫不知情,被告竟刻意以其名義辦理匯款,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雖又改稱:因包裹要本人親簽才能收受,故以郭念慈名義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包裹倘須由本人親自簽收,僅指定收件人即可,本不必限定收件人與匯款人為同一人,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明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益徵其為卸免罪責一再推諉。
㈤被告另辯稱:伊也有確實點選取消交易,但露天網站表示該
交易已成立無法取消云云,然依據露天網站取消交易之規定,買賣雙方需在商品結標後第3日至第20日內,提出取消交易之通知,經對方同意確認始可取消,若20日內未完成該取消交易流程,則僅能於評價或悄悄話中表明取消交易,而露天網站於告訴人101年10月7日、同月16日、同月18日申訴該筆交易之手續費時,已清楚回覆買方即被告並未同意取消交易,並要求被告應於悄悄話或評價意見中表明同意取消交易等節,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7日露安103法字第88號函暨附件可資佐證(見士檢卷第164頁至第170頁),是被告並未於商品結標第3日至第20日內點選取消交易,且截至101年10月18日為止仍未於悄悄話或評價中表明取消交易,足見被告並未依露天網站規定取消交易無疑,致使露天網站仍向告訴人索取該次交易之手續費,其仍辯稱確有取消交易云云,自無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一再謾罵、刻意挑釁,伊才對該等不當言
論提出合理評論云云,查告訴人確實於露天網站留言稱「你是看不懂國字是不是」、「黑名單」、「惡人先告狀」、「惡質買家」、「超級惡質」、「當立斬」、「罪該萬死」等語,有該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雄檢卷第11頁、第14頁),然告訴人上開留言時間均為101年10月17日,顯係在被告留言之後,自難認被告有何先遭受不當謾罵而正當防衛或為合理評論之可能性,其所辯顯無理由,至被告另又辯稱:告訴人先前曾留過50、60封訊息攻擊伊,但伊已刪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被告既無法提出所稱「攻擊性訊息」佐證,此部分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犯加重誹謗罪,犯行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調取告訴人案發時前後半年交易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實際交易,相關證據資料均已詳述如前,既已調查明確,自無再行調查告訴人帳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中被告指稱告訴人明知確有交易,卻為節省交易手續費,要求其向露天網站取消交易,並據此指摘告訴人「心機重」、「心眼小」、「不值得與之交易」等,係針對具體事件內容加以指摘傳述,而損及告訴人名譽,自屬誹謗行為,應論以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本欲向告訴人議價購買商品,因價金無法合意作罷,兩人議定取消該筆交易,被告卻未守誠信,對告訴人屢次催促取消交易,不僅未予理會,反而偽以有該筆交易存在,不實指摘告訴人貪圖小利要求取消真實交易,而損及告訴人於網路交易之信用、名譽,實不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