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利息之請求,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00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0日工作中受傷,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已由其配偶乙○○○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人,並已獲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乙○○○為原告之監護人在案。而被告在原告受傷前積欠原告工程款1,698,90
0元,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委任其子丙○○與被告於96年6月5日簽定和解書,該和解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以1,5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以分60期之方式,每期償還25,000元,其支付之方式為每月5日前,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即丙○○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上開和解書並有 黃啟逢 律師在場見證。
(二)按和解書第3條規定:「第一條之付款方式,如乙方(即被告)有一期(月)不履行視為全部到齊,甲方(即原告)得就全部金額請求乙方(即被告)一次全部給付」。經查,被告僅履行一期後即未履行其清償義務,並避不見面無法聯絡,依上開和解書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向被告一次請求尚未到期之款項共計1,475,000元。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禁字第415號民事裁定、和解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7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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