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4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其工作之臺南縣新營市○道○號○路新營交流道下工地處,持自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鐮刀1把及活動扳手3支,拆卸竊取甲○○所有電纜線100公尺與馬達1個,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修緣禪寺前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被告乙○○之住所地為臺南縣鹽水鎮後寮33號,又其居所地同住所地,亦據本院查詢在卷,此有戶籍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參,均非本院轄區之所在。另被告於起訴後繫屬本院時,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而屬本院管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犯罪地係在臺南縣新營市○道○號○路新營交流道下工地處,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之內。依首揭說明,本院對本案應無管轄權,公訴意旨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