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正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九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及貳包,不含外包裝罐、袋,驗餘淨重壹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九號被告王正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罐及大麻二包(聲請書僅略載一包,應予更正),共驗餘淨重一.八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共驗餘淨重○.一八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以上所查扣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正泰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屆滿六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煙草二包及煙草一罐(合計驗餘淨重一.八六公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剩餘淨重○.一八公克),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五○四七○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卷第四十六、五十二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大麻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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