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因不滿其住處「蘭潭DC大樓」地下室鐵捲門遙控器使用不便,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6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持美工刀切斷該大樓B棟地下室鐵捲門感應開關線路致生損害。案經乙○○以「蘭潭DC-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全體住戶提出告訴,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前揭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尋求和解並已達成,據告訴人即「蘭潭DC-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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