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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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裕成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987號被告江裕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2公克,驗餘毛重0.22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海洛因係第1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含海洛因成分,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
2公克,驗餘毛重0.228公克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6年10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據;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核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987號被告江裕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因其驗尿報告呈鴉片類陰性反應,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然就關於被告是否持有前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2公克,驗餘毛重0.228公克),因而另涉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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