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嘉交簡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查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被告警詢陳報戶籍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96年4月10日按址送達,由被告同居之嬸嬸 涂明珠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又被告之住所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96年4月22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以休息日次(23)日代之,乃被告延至96年9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自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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