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6年6月15日確定」、「甲○○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更正為「1616-JK號自用小客車」、「左腦挫傷」;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在緩刑中之前案紀錄,因本件駕駛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庭致生永遠無法復原之傷害,對於被害人家屬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乙○○等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