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及九十六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七月;八月;八月(經減刑為四月)、八月(經減刑為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一偵查字號補充為「毒偵字」、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日期刪除「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日期刪除「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書及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再本次聲請之數裁判,前均未曾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重複裁定之虞,故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