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6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被告 何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91元,及其中46,676元,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庭不否認有積欠上開金額,惟表示現無力清償,按被告既不否認有積欠上開款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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