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8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為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69號、第2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為敏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追蹤器(含SIM卡)貳個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6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