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

原告 胡秀華

被告 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金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蔡志宏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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